聲請再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家聲抗再-1-20241226-2
字號
家聲抗再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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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抗 告 人 游OO(即游OO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游OO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請求改定監護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本院 113年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所為一一三年度家聲抗再字第一 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等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收受本院於同年月 13日之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然再審聲請人游OO於上開裁定前之同年月10日即已過世,訴訟程序上應先停止,但法院卻逕為裁定,顯有違誤等語。 二、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80條及第188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 定駁回游OO之再審聲請,然游OO業於113年5月10日死亡(113年6月11日申請死亡除戶登記,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303頁、第329頁),本院自應於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後另為裁判。抗告人不服本院113年5月13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而於113年5月24日具狀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則於本院尚未送交抗告法院之前,自宜由本審撤銷於113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並於日後重為裁定。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 抗告聲請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