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YV-113-家聲抗再-1-20250206-3
字號
家聲抗再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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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莊曜隸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特別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再審聲請人 游○○(即游○○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相對人 游○○ 非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民國112 年1月12日所為110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甲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再審聲請人游○○(下稱游OO)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死亡,其全部繼承人分別為丙○○、丁○○、戊○○、己○○、乙○○及甲○○等6人(游○○、游○○2人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經准予備查),有游OO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拋棄繼承聲請狀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為證(本院卷第295、303、321、329至334、339頁)。茲丁○○、戊○○、己○○於113年7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乙○○於同年8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丙○○因其監護人為再審相對人甲○○(下稱甲○○),經本院於113年12月4日以113年度家聲字第186號裁定選任王佑銘律師為其特別代理人後,已由王律師於113年12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07、311、36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甲○○為本案相對人,與游OO立場相反,自無從承受訴訟,先予說明。 二、本院前於113年5月13日雖以113年度家聲抗再字第1號裁定駁 回游OO本案再審聲請,然因游OO業於裁定前之113年5月10日死亡,本院未待合法繼承人承受訴訟即為該裁定,故本院於113年12月26日裁定撤銷該裁定並經確定,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丙○○自幼因病失語及失聰,中度智能不 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83年度禁字第6號裁定禁治產宣告,丙○○父親游OO為其監護人,嗣丙○○胞兄游祥柘(已歿)之子即甲○○,認祖父游OO有不適合繼續擔任丙○○監護人之情,遂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經本院於110年1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138號裁定駁回,甲○○不服提出抗告後,再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甲裁定廢棄原裁定,並改定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游OO不服而提出再抗告,再經最高法院於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告確定。然甲裁定審理過程中法官固有於111年9月26日親自履勘現場並詢問丙○○個人意願(即是否願意前往臺中由甲○○照顧,下稱系爭詢問),然當時手語通譯萬金寶所為通譯恐非丙○○本意,導致履勘結果失真,此節經游OO於113年2月19日晚間與家人聊天時,得知丁○○曾於112年6月12日攜同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而得確認(下稱系爭觀察檢視),因楊偉民為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而萬金寶僅為丙級檢定合格,自應以楊偉民所述為真。綜上,萬金寶就甲裁定基礎之通譯有為虛偽陳述之高度可能性,且系爭觀察檢視此一事證乃甲裁定審理時未及斟酌之證物,本案因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13款再審事由,爰提出聲請,並聲明:甲裁定廢棄,甲○○於一審改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聲請均駁回等語。 二、甲○○則以:甲裁定訴訟程序當時並不存在系爭觀察檢視,自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不符;又萬金寶所為通譯並無錯誤之處,且其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亦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之規定不符等語抗辯,並聲明:再審聲請駁回。 三、通譯經具結後,就為裁判基礎之通譯為虛偽陳述者,以宣告 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為限,始能以上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證物於前訴訟程序已存在,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8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若在前訴訟程序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四、經查︰ ㈠聲請意旨雖認系爭詢問過程通譯萬金寶有為虛偽通譯之高度 可能性,即在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之情況下,仍於111年9月26日法官履勘現場時通譯丙○○表示想跟甲○○及其母親同住(本院卷第91至93頁)乙節。然萬金寶經手語翻譯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特約通譯(本院卷第153頁),且履勘現場當日法官主要在於確認丙○○想不想跟甲○○及其母親同住,法官提問者乃日常生活之話題而無涉艱澀法律用語,依勞動部105年8月15日勞動發能字第1050509449號令修正公布手語翻譯技術士技能檢定規範,丙級手語證照者已足堪從事一般日常生活對話之手語通譯,綜此已難認萬金寶有何通譯不實之情。再者,萬金寶未因系爭詢問過程之翻譯而遭法院判決宣告有罪確定,且游OO於113年4月11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告發萬金寶在系爭詢問過程為不實通譯(本院卷第221至239頁)後,業經檢察官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8154、281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卷第349至351頁),益證萬金寶確無通譯不實之情,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末以,楊偉民雖亦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轄區特約通譯,且經手語翻譯乙級技術士檢定合格(本院卷第153頁),然楊偉民於系爭詢問過程並未在場,並非由其事後觀察檢視丙○○並與其對話即可判斷,兩者時間、空間及丙○○個人身體狀況反應均不同,自無從兩相比較,聲請意旨論證之謬誤實屬顯然,均併此指明。綜上,聲請意旨認本案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再審事由而提出聲請,並無理由。 ㈡另聲請意旨提出系爭觀察檢視,主張為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 物,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觀察檢視係丁○○於最高法院112年4月20日以112年度台簡抗字第7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後,於112年6月12日攜同丙○○拜訪另一手語翻譯人員楊偉民,經其觀察檢視丙○○並與之對話互動後,發覺丙○○對手語的理解及表達能力均有問題所為之觀察,自非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證物,依前述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要件。從而聲請意旨認本案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出聲請乙節,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再審聲請主張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0、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吳思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