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119-1

字號

家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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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丁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櫻花律師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並由抗 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各預納有關程序監理人酬金 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理  由 一、按處理家事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 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程序監理人:㈠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益衝突之虞,家事事件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涉及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之事件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宜依本法第1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22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另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臺幣五千元至三萬八千元額度內為之。程序監理人酬金,法院認有必要時,得斟酌情形,命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預納一部或全部。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經原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2號裁 定准為監護宣告,並選定丙○○為監護人,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11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簡抗字第294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並指明「倘甲○○○係無意思能力之人,法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其程序主體權及聽審請求權,如有無選任之必要,法院亦應敘明其理由」等語。本院為保障甲○○○之表意權及聽審權,及確保其最佳利益之詮釋能融入其本人之觀點,認有依照首揭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  ㈡經本院審酌楊櫻花律師為經高雄律師公會推薦,並經司法院 列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其具有專業法律素養及豐富實務工作經驗,曾承接為數不少之監護或輔助宣告相關案件,且經本院家事調查官徵詢其意見後,亦同意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是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依職權選任楊櫻花律師為甲○○○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楊櫻花律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與兩造會談, 瞭解甲○○○之受照顧情形,探究甲○○○之意願及基於其最佳利益應由何人任其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由兩造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時,則應如何共同執行監護人之職務,就何種事項始應二人同意以兼顧甲○○○之即時利益等,進行專業評估後提出具體建議之書面報告供本院參考,兩造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併此敘明。 四、本件預估程序監理人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本 院為使程序順利進行,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相對人與抗告人各先行預納1萬9,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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