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YV-113-家聲抗更一-1-20241210-2

字號

家聲抗更一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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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 抗 告 人 丙OO 相 對 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OO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 1月19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選任程序監理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亦規定甚明。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即不得抗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適用。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該監護宣告事件終結以前,依職權選任楊櫻花律師為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程序監理人之裁定,係屬非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所為之裁定,乃非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乏明文規定得抗告,依上開規定,自屬不得抗告之裁定,不因本院於該裁定上教示誤載為「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而受影響,則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ㄧ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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