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00-2024102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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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段00巷00號5 乙○○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 年度司繼字第422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乙○○(下合稱抗告人二人)與 被繼承人丙○○已長達10餘年毫無聯繫往來,嗣被繼承人丙○○死亡後,其負責處理相關繼承事宜之子女丁○○僅告知抗告人二人,待被繼承人丙○○之直系親屬均拋棄繼承後,法院會通知抗告人二人,之後再由抗告人二人辦理拋棄繼承,惟抗告人二人遲未收到鈞院相關之通知,亦不了解拋棄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不清楚應於何時需辦理拋棄繼承事宜完畢,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希望鈞院通融讓抗告人二人無庸承擔被繼承人丙○○之遺債致影響家庭,為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備查本件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3個月期間,為自「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算,所謂「知悉」,乃係指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且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之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是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起算點,係以繼承人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因而覺知自己為法律上之繼承人(即自覺繼承人說)時起算,並非從繼承人認識或可得認識遺產時(認識遺產說)起算,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上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另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12年2月12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其子女戊○○、己○○、庚○○、辛○○、壬○○及其孫子女癸○○、子○○、丑○○、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寅○○、卯○○均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之父母均已歿),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56號、5273號、6573號、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卷查核無誤,而抗告人二人係被繼承人丙○○之兄弟姊妹,為其法定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52、54頁),堪以認定。㈡又抗告人二人固主張其等遲未收到本院相關之通知,亦不了解拋棄繼承之相關法律規定,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惟本院於前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丙○○之孫子女癸○○、子○○、丑○○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業已依職權發函通知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二人、寅○○、卯○○,告知四人關於前開繼承人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並於112年11月23日寄存送達抗告人二人(見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573號卷第59至67頁)。抗告人二人雖否認收受上揭通知,然第三順位繼承人寅○○、卯○○前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聲請拋棄繼承、准予備查時,本院亦於113年2月21日將二人拋棄繼承之情事通知抗告人二人(見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769號卷第37頁),又抗告人二人於原審具狀自承其等於113年2月收受本院通知繼承人寅○○及其親屬已辦理完拋棄繼承事宜,方才知曉可辦理後續作業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兼以抗告人甲○○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2年2月23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抗告人乙○○於原審提出之印鑑證明載明:「申請目的:拋棄繼承;申請日期:民國112年3月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是由上開事證互核以觀,足認抗告人二人早於112年2月、3月間即已知悉繼承開始之原因事實而申請印鑑證明,且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因法院通知而覺知自己已成為繼承人之事實,然抗告人二人遲至113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原審卷第7頁聲明拋棄繼承權狀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顯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依前揭法條規定,其等聲請於法不合,自不生拋棄繼承之效力。此外,抗告人二人稱因不諳法律致疏未依規定聲明拋棄繼承之狀況縱認可憫,仍不得例外認抗告人二人得因此享有拋棄繼承除斥期間之寬容利益,否則不啻將法治國原則拋諸於後,悖離民主法治精神。㈢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二人未遵期聲明拋棄繼承,而駁回抗告人二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本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縱令抗告人二人並未拋棄繼承,依據前揭規定,亦僅需於以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並不及於遺產以外之抗告人二人固有財產,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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