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03-2024112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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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 抗 告 人 甲OO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子女事件(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 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之 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交付未成年子女丙OO(男,民國0 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未成年子女),無非空言泛稱未成年子女有反抗相對人之言語、舉動,未見相對人舉證釋明未成年子女有就讀彰化縣立大竹國民小學(下稱大竹國小)之必要性及急迫性,或現況對未成年子女有何不適當。況且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及現居地均在高雄,現已順利進入高雄私立大榮劍橋國際雙語學校(下稱大榮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無任何立即命抗告人交付子女之迫切情形,原裁定顯有違誤。兩造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後,相對人於同年7月12日將未成年子女帶回香港,開始惡意隱匿未成年子女行蹤,直到同年9月間抗告人始將未成年子女攜回高雄。又因抗告人發現未成年子女有疑似遭家庭暴力跡象,且抗拒返回彰化,兩造於同年10月間口頭協議讓未成年子女留在高雄,足認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已重新作成協議,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審竟認抗告人擅自帶離未成年子女,且不顧相對人基於親權行使者地位,有錯誤認定事實之違失。在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上,未成年子女多次表達不願意至彰化與相對人同住,應尊重其意願。未成年子女在高雄出生並生活多年,僅短暫搬遷至彰化與相對人同住2個月,依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亦應留在高雄。且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居住環境、支援系統、親職能力均優於相對人,更係友善父母。末以原審在暫時處分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機會,亦未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反家事事件法106條第2項及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亦與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2、3、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法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末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關於停止親權事件)、第5款(關於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本章之規定,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準用之)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規定甚明。是以在請求交付子女事件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者,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或職權,斟酌子女之利益,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經查: ㈠兩造前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於112年5月25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相對人於112年7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前往香港探視其父母,在未告知抗告人之狀況下返回臺灣彰化居住,抗告人則於112年9月間逕自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返回高雄,迄今仍未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抗告人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相對人則提出聲請交付子女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與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合稱本案事件),於本案事件審理中,相對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下稱系爭暫時處分),業經原審調取本案事件卷宗查核無誤,首堪認定。 ㈡查未成年子女為0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於113年3月7日提出 系爭暫時處分聲請時,未成年子女已滿6歲,處於即將進入義務教育就學階段,又因抗告人未經相對人同意將未成年子女帶離彰化在先(在此前相對人並無不適任親權之情,詳後述),復逕自決定安排未成年子女就學,拒絕交付未成年子女,相對人身為親權人,實無從為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生活、醫療、教育等相關事務為及時決定或負擔相關照養義務。原審酌以抗告人上開舉措,使未成年子女生活、就學處於不安定之狀態,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是認相對人已釋明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㈢對於相對人是否有不適任親權人之情形,原審已參酌家事調 查官出具之報告(下稱家調報告),認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基本生活照顧未有不當,雖離婚分居初期有隱瞞未成年子女行蹤,屬離異父母共親職待提升範疇,非終局阻斷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且抗告人亦有於112年9月間逕自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高雄之情,兩造均有可歸責之處。又依未成年子女受傷部位及傷勢評估,確有可能係日常活動時不慎所致,相對人並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原審論述綦詳並已衡酌未成年子女利益。 ㈣抗告人雖謂112年10月間雙方口頭協議未成年子女居住在高雄 ,高雄現為未成年子女慣居地,未成年子女已順利進入大榮國小就讀且適應良好等語。查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時三方會談,由社工表達相對人之意見:若因兩造間爭執不休,造成未成年子女短時間環境頻繁變動,對未成年子女非是好事,綜合考量後願意讓未成年子女先留在高雄。後續則由社工協助雙方談論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條件一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兩造及社工於112年10月19日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見本院卷第73至84頁),是兩造於是日有就未成年子女居住地一事討論一情,堪可認定。然觀兩造與社工對話整體脈絡及時空背景,係因兩造於112年5月間離婚後,相對人先於同年7月間帶同未成年子女返回香港、又至彰化居住,同年9月間抗告人將未成年子女帶至高雄,即係以每兩個月一次的頻率頻繁更換生活環境,相對人始因不捨而同意「暫時」讓未成年子女居住高雄,此觀社工稱「綜合考量後她願意讓小朋友先留在高雄」、「因為現在小孩是暫時在這邊」等語自明,且後續相對人提出系爭暫時處分聲請,即希望儘快處理未成年子女就學問題,顯無任由抗告人擔任親權人或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自行決定未成年子女就學之意。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長居高雄係經兩造共同協議所致,即無可採。 ㈤又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自身無意願隨同相對人生活等語, 並提出未成年子女書信及其與未成年子女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7至93、97至99頁)。然觀書信內容為:「法官叔叔阿姨你好,我是丙OO,我在高雄長大,岡山才是我的家。我喜歡住在岡山,我喜歡大榮國小,我喜歡張老師還有學校的同學,我想跟爸爸一起住就好,我不想住彰化」,譯文內容略以:甲○○:宇勳,現在法官說要你回彰化跟媽媽住。丙OO:我不要。甲○○:為什麼不要?丙OO:我不想跟媽媽住。甲○○:跟媽媽住不好嗎?丙OO:不好。甲○○:哪裡不好?丙OO:有猴子(相對人同居人綽號),我不喜歡猴子。甲○○:那你可以自己跟媽媽講清楚嗎?丙OO:我不想要,我不敢,我不想要跟媽媽住。甲○○:你喜歡高雄還是喜歡彰化?丙OO:喜歡高雄,我不喜歡彰化。(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討論是否喜歡學校及同學)。甲○○:那上次社工來找你的時候,你有跟社工講嗎?丙OO:我忘記了啦。甲○○:那如果媽媽來家裡要把你帶走怎麼辦。丙OO:把門鎖起來、鑰匙都拿走,她就進不來,我討厭媽媽。甲○○:不可以討厭媽媽等語。上開對話中,抗告人不斷使未成年子女回應關於後續訴訟之應對,在未成年子女出現對於未同住方父母之敵意時,仍繼續要求其選邊站,引導未成年子女述說相對人或相對人同居人之不是,未成年子女自容易受到暗示而增強對相對人負面印象;更可見未成年子女因與抗告人同住,已出現忠誠衝突,是本件確有經法院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㈥抗告人復主張原審於裁定前未使未成年子女有答辯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機會,也未讓抗告人有到院陳述意見機會等語,惟查: ⒈按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107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 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家事事件審理細則(下稱審理細則)第10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親子非訟事件,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訪視或調查報告而為裁判,審理細則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未成年子女為本件暫時處分事件之主體,如其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達意見之可能,且依其身心狀況適於表達,法院固應於裁定前使其有表達意見之機會,惟如法院認為不適當或依其他方式已得判斷其意願,即應考量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狀況而為判斷,未必一律須使未成年子女親自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審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其中已包含未成年子女甫於113年 6月18日在本案事件中到庭之陳述,且參酌本案事件中亦有家調報告、訪視報告,均屬未成年子女自由表意所為陳述,並無抗告人所稱未給予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機會之情事,抗告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自無可採。本院審酌兩造關係緊繃,未成年子女已陷於忠誠兩難困境,對相對人產生負向認知已如前述,為避免未成年子女於各審級法院反覆陳述,反造成其心理壓力,本件應無使未成年子女再行出庭訊問之必要。至抗告人援引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2項,認原審斟酌家調報告、訪視報告為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抗告人之代理人於本案事件中,業已具狀詳就上開報告內容指摘(見本院113年度家親聲234號卷第279至289頁),並經原審法院調閱本案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可認抗告人已有具體表示意見,不以到庭陳述為必要,附此敘明。 ㈦至兩造是否非善意父母、未成年子女應由何人行使親權較符 合子女最佳利益等各節,實屬本案酌定親權應調查事項,應由本案審理。故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五、本裁定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裁 定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