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04-20241216-3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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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人 ○○○ 上列再抗告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柒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 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 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亦各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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