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1-15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04-20250115-4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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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 再 抗告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4號所為第二審裁定不服,提起 再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又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裁定之再抗告,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程序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4條亦有明定。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36條之2第1項之逕向最高法院抗告、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而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開裁定嗣經本院依再抗告人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5樓」為送達,因未獲會晤再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13年12月23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送達應於114年1月2日發生效力,本件補正期間則應自翌日即同年1月3日起算7日,至同年1月9日即已屆滿(該日為星期四,非例假日或休息日),惟再抗告人逾期後迄今仍未補正,則其提起本件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