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日期

2025-01-14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08-202501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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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 抗 告 人 蔡○○ 指定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受監護宣告 之 人 蔡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02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許可抗告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繼承被繼承人楊○○所遺如附 表所示之遺產,依附表所示分割方式辦理分割繼承事宜。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107年 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為監護人。甲○○○為被繼承人楊○○之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楊○○之遺產,抗告人前代理甲○○○與全體繼承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由甲○○○單獨繼承取得之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爰聲請准予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原審以抗告人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及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所記載之被繼承人姓名不一致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業已辦理繼承登記且戶籍謄本所載被繼承人姓名現已更正,為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許可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辦理遺產分割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本件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楊○○之遺產,又遺產分割於性質上乃處分行為,抗告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繼承遺產之遺產分割事宜,自應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許可。 三、經查: (一)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女,甲○○○前經本院以10 7年度監宣字第6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抗告人擔任其監護人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憑,堪予認定。 (二)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楊○○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擬由甲 ○○○單獨繼承取得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除戶謄本、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原審卷第17至44頁)。又原審固以系爭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公同共有之登記,依民法第759條不得處分,抗告人不得聲請本院准許其代受監護宣告人處分不動產為由駁回抗告人聲請,惟抗告人於本院調查時業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此有土地權狀二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3至58頁)。另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姓名前經戶政機關誤載為「楊○○」,現已更正為「楊○○」乙節,亦有甲○○○之最新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第27頁),堪認形式上甲○○○確為楊○○之繼承人。本院審酌楊○○之繼承人包含甲○○○在內共10人,依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全體繼承人均同意由甲○○○單獨繼承,足認前開遺產分割協議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抗告人於抗告後補正上開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准許抗告人代理甲○○○與其他繼承人分割系爭不動產,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附表: 編號 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式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1㎡ 1/3 由甲○○○單獨取得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71㎡ 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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