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09-20241226-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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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戊○○ 代 理 人 賴芳玉律師 林玥彣律師 莊喬鈞律師 相 對 人 己○○ 吳俊達律師 王亭涵律師 陳禮文律師 王瀚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 本院113年度家暫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咆哮及毆打未成年子女乙○○遭紐西 蘭法院起訴及通緝之,紐西蘭法院為避免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乙○○、甲○○帶離,遂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未年子女出境之判令,並使抗告人獲得暫時親權(Interim Parenting Order),紐西蘭法院復於113年4月17日核發終局親權判令(Parenting Order),即由抗告人取得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基於法秩序一致性,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且該內容無背於我國之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則我國法院原則應予尊重,以避免裁判矛盾及司法資源之浪費。未成年子女雖計畫於紐西蘭居住至取得永久居留證,惟相對人仍可每兩週固定與其等以視訊方式聯繫,維持親子間互動與交流,並不存在不可回復之損害。又相對人之所以未能與未成年子女共居乃係因其暴力行為遭紐西蘭政府通緝,而非受到抗告人惡意阻撓所致,原審未詢問未成年子女意願,逕作成與紐西蘭法院歧異之裁定,不僅不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亦有侵害紐西蘭司法權之疑慮。相對人以選擇法院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國司法系統,以罔顧未成年子女真意之方式,達強迫未年子女返臺之目的,本件實無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顯有未洽,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協議至紐西蘭短暫居住一年後, 即返臺定居,並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我國就學,並非永久移居紐西蘭,抗告人持續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滯留紐西蘭,影響日後本案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問題,並損及未成年子女同受雙親照顧之權益,侵害二名未成年子女身分上權利(包含二名子女與相對人之連結、國籍、語言、文化、親屬等身分上認同)及其受教權。再者,兩造有關本案之離婚、酌定親權等件均在本院管轄,紐西蘭法院之判令不得取代我國法院之裁判,本件暫時處分之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又不論紐西蘭法院於112年12月27日作出之禁止出境「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 FROM NEW ZEALAND」或113年4月17日核發之主要照顧者(Parenting Order)等判令作成過程,相關司法文書均未翻譯成中文,更未遵循我國司法互助協定等相關法規為進行送達,欠缺對相對人之程序保障,我國不應承認紐西蘭法院所作成之判令之效力。本案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尚應本院進行調查、審理後,再由本院進行判斷,原裁定命抗告人將二名未成年子女攜回臺灣,亦是為了日後進行審理時能充分、妥善進行調查,始能作出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裁定,故本件抗告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相對人於本院聲請暫時處分,程序上並無不合: 1.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 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包含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由受理本案之法院裁定。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量85條之立法理由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又法院受理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法院核發前開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盡速優先處理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2.查,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乙○○(男,000年0月0日生)、甲○○(女,000年0月00日生),均為我國國籍,其等在1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慣居地在臺灣,相對人已於112年12月19日返臺,抗告人與乙○○、甲○○仍居住在紐西蘭,抗告人於113年3月11日向本院對相對人訴請離婚等事件(含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扶養費),同時聲請暫時處分,分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349號(下稱本案)、113年度家暫字第47號受理(業經駁回確定),相對人同在本案進行中之113年4月15日對抗告人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兩造戶籍資料、出入境紀錄及上開案卷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23至429頁、第415頁、第421頁),堪認本院已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親權之酌定等親子非訟事件。則相對人在受理本案之本院,聲請本件暫時處分,乃本於家事事件法第85第1項、第86條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以選擇法院之方式在我國聲請暫時處分,嘗試透過我國司法系統,以達強迫未成年子女返臺之目的云云,尚非可採。 (二)原審裁定並未侵害紐西蘭之司法權: 1.外國法院之確定非訟事件之裁判,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不認其效力: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外國法院無管轄權者。利害關係人為中華民國人,主張關於開始程序之書狀或通知未及時受送達,致不能行使其權利者。外國法院之裁判,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相互之承認者。但外國法院之裁判,對中華民國人並無不利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定有明文。又我國關於法院受外國法院委託協助民事事件之送達,定有外國法院委託事件協助法,其第3條並規定:委託事件之轉送,應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為之。故外國法院對於在中華民國之被告送達有關開始訴訟之通知或命令者,除有不能適用上開協助法之情形外,自應依上開法條之規定以書面經由外交機關委託我國法院為送達,否則,即難謂符合首揭法條所稱「依中華民國法律上之協助送達」之要件,此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抗告人主張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 ,我國法院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並提出紐西蘭法院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之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乙○○、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ORDER PREVENTING REMOVAL OF CHILD FROM NEW ZEALAND)(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113年4月17日核發由抗告人為乙○○、甲○○提供全職的日常照顧職責直至子女年滿16歲止,相對人則每兩週一次經監督之視訊聯繫,每次不超過一個小時之命令(Parenting Order)(見本院卷第61頁至64頁)為證,相對人則以前開判令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等語置辯。查,紐西蘭法院固分別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攜帶未成年子女出境之命令,惟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已出境,前開同年12月27日限制出境之命令仍寄送相對人位於紐西蘭之地址,另前開113年4月17日之Parenting Order之寄送地址則載台灣地址不詳 (of Unknown,Taiwan),堪認上開判令(Order)均未合法送達予相對人,是相對人此節抗辯,尚非無據。則相對人於上開程序中之實質防禦權.並未能獲得充分保障,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9條第2款之規定,本院自難認其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紐西蘭法院已就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歸屬進行判斷,我國法院基於法秩序一致性應予尊重云云,尚不足採。 (三)現行未成年子女乙○○、甲○○如繼續限制在紐西蘭,不符合比例原則,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1.就具國內法律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規定:「締 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本院固經視訊詢問二名未成年子女,其中甲○○現年3歲,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5頁)。乙○○則陳稱:喜歡兩造一起住在紐西蘭的生活,之前跟相對人相處是好的,最喜歡吃紐西蘭的巧克力,台灣有很多其喜歡吃的東西,也想抱相對人,媽媽想要其長大回臺灣,但其不想要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至217頁)。然乙○○現年6歲,其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近1年來居紐西蘭、未與相對人同住,尚難以其意願為指定居住地之唯一之選擇。是乙○○之陳述,充其量僅能認乙○○與相對人亦有良好之感情依附關係,並不因相對人曾於112年10月10日在紐西蘭街上徒手打乙○○屁股事件,即造成乙○○之嚴重身心傷害。再者,相對人早於112年12月19日出境,已無攜帶乙○○、甲○○離開紐西蘭之可能,紐西蘭法院仍於112年12月27日核發禁止相對人攜帶乙○○、甲○○離開紐西蘭之命令迄今,則現行是否有必要再限制乙○○、甲○○之遷徒、行動自由,非無疑義。2.本件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結婚後,與其二名未成年子女在112年5月30日出境至紐西蘭前之慣居地均在臺灣,抗告人在紐西蘭並無工作或其他親屬,抗告人更於本院自陳現在沒有辦法取得未成年子女之永久居留證,因為沒有sole custody(單獨監護)之證明,目前未成年子女待在紐西蘭主要是因紐西蘭禁止出境判令的約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果爾,本件乙○○、甲○○原至紐西蘭欲取得永久居留證之事由已有情事變更,抗告人既在我國本院提出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自應由我國進行證據之調查,然因未成年子女在紐西蘭,造成調查證據之不便,無法由專業人士與未成年子女安排妥適空間進行詢問或實際互動之觀察,更無從確認在聽取未成年子女意見之過程或之前,未成年子女是否受抗告人一方不當之干擾、誘導,如未成年子女能暫時返臺,在兩造親權適任性之調查更直接,且在酌定親權裁判前,兩造更能同時帶給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情感連結,此方為未成年子女有能力往前走的力量來源。是抗告人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僅為取得不確定之永久居留權,與父母能即時帶給未成年子女穩定之情感連結相較,顯違反比例原則。蓋在未成年子女的心理,父母親各自的角色均是無法取代,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生命中最重要的人,父母也要參與未成年子女關心的議題,其參與之方式,除用言談方式,尚包括一起從事未成年子女感興趣的事,或提供資源等一些貼心的舉動,始能表達理解、創造連結,此均非相對人現行以二週一次、一小時之監督式視訊未成年子女會面方式即可以達到。準此,現行二名未成年子女取得紐西蘭之永久居留權並非唯一且不可取代之手段,反觀未成年子女之成長是不可逆的,如在本案終結前,仍將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將使相對人之親權、探視權或家庭生活權利、未成年子女身心之健全發展等,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顯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是本件自有核發令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本案終結前暫時返臺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存在。再者,兩造現就未成年子女親權尚有爭執,將未成年子女迅速帶回原慣居地臺灣僅為程序上之規定,而非實質決定親權之歸屬,只是會由臺灣之法院來進行實體審理,現如僅採據未成年子女乙○○思慮、理解、判斷力未臻成熟之意願即將乙○○、甲○○一併滯留在紐西蘭,無非提前實現本案之內容,核與暫時處分之立法意旨顯有違背。 3.至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亦得為二名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 出境云云,然上開對二名未成年子限制出境之聲請者為正處在紐西蘭之抗告人,若抗告人拒絕讓未成年子女回台,難以期待相對人經由跨國間之司法協助而得以將未成子女帶回國,是本件惟有初始聲請之抗告人主動向紐西蘭法院提出聲請解除未成年子女之限制出境,較能儘速實現未成年子女之回臺。況抗告人自陳其於113年9月即預計其將於113年11月30日至113年12月10日回臺灣處理自然人憑證等情事(見本院卷第195頁、197頁),然查,抗告人113年9月計劃返國斯時,原審裁定已核發並於同年8月23日送達而生效,顯見抗告人無欲先為未成年子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一同暫時返國,反令未成年子女之外祖母及舅舅至紐西蘭於抗告人返國期間暫時協助照顧,已違背未成年子女乙○○陳稱不可以抗告人一人返臺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亦妨礙本院就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實質相處互動之調查及裁判後能否執行等問題,實均有違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保障。又回臺後雖於本案終結前將未成年子女暫時留置於我國,對其等之遷徙自由固有相當程度之限制,惟暫時處分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並非永久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從而,本件確有非立即定暫時處分,不足以確保本案請求之實現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 (四)綜上,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有所不當,然於本案 調查期間,未成年子女之成長瞬息萬變,刻不容緩,如仍令未成年子女限制在紐西蘭,顯違反比例原則,造成未成年子女及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有違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則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於本院112年度婚字第349號等事件關於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部分之裁判確定前,或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限期向紐西蘭法院聲請解除禁止任何人攜帶未成年子女乙○○、甲○○出境之判令,並將上開未成年子女攜回中華民國境內,且未得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不得出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