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10-2024102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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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0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關 係 人 林俊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7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改任林俊寬律師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民國101年11月1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 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被繼承人乙○○(下稱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游淑惠律師死亡,聲請鈞院改任遺產管理人,原審遂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受限於法定人員編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遺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公務,也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故抗告人無意願亦不適合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改任其他有意願之律師或社團法人高雄市地政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管理人之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按第八章之規定(失蹤人財產管理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11月1日死亡,前經本院102年度 司繼字第4062號裁定選任游淑惠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因游淑惠律師於000年0月間死亡,相對人乃於原審聲請改任抗告人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等情,已經相對人提出家事事件公告查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網路新聞為證,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4062號、103年度司家催字第204號、103年度司繼字第3685號卷宗核閱屬實,可認為實在。原審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三名律師,均無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考量抗告人係國有財產管理機關,有管理財產之專才,具有相當公信力等情,乃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查,抗告人稱其受限於法定人員編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之遺產案件量龐大且程序繁瑣,導致甚多案件仍未能結案,不僅排擠公務,也影響相關權利人權益,亦屬實情,故若非不得已,不宜直接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再次詢問多位專業人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其中甲○○地政士及林俊寬律師均表示願意擔任,有本院113年9月16日電話記錄可佐(卷第27、29頁),審酌林俊寬律師為執業律師,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任林俊寬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周佑倫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 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