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13-202410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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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3號 抗 告 人 己○○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 戊○○ 甲○○ 乙○○ 丙○○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518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己○○、戊○○、甲○○、乙○○、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 ○○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地: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號)於113年5月11日死亡,抗告人己○○、戊○○、甲○○為丁○○之子女,抗告人乙○○、丙○○則為丁○○之孫子女,於113年5月11日知悉丁○○死亡,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己○○、戊○○、甲○○既自承係於113年5月11日 知悉丁○○死亡,依法應於113年8月11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渠等遲至113年8月13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聲明拋棄繼承3個月之法定期限,故己○○、戊○○、甲○○逾期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應予駁回。又本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乙○○、丙○○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乙○○、丙○○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均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對 於被繼承人蘇潘玉梅及丁○○之繼承權,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03號拋棄繼承事件受理,因書面格式不完善,經本院於113年8月13日通知要求補正,抗告人即於同日補正,惟嗣本院將丁○○部分另行分案以113年度司繼字第5182號受理,並誤以抗告人補正書狀之日為聲明拋棄之日,蘇潘玉梅部分則仍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003號受理並經准予備查,是抗告人並非知悉丁○○死亡後逾3個月後始聲明拋棄繼承,抗告人本件聲明拋棄繼承合法而應予准許,原裁定容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被繼承人丁○○於113年5月11日死亡,抗告人己○○、戊○○ 、甲○○為其子女,抗告人乙○○、丙○○為其孫子女,有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之戶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43頁),堪信為真實。 2.抗告人主張已於法定期間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於 丁○○之繼承權,因書面格式不完善,經本院通知具狀補正並經本院另行分案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00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抗告人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對於丁○○之繼承權,嗣因本院通知而再次於113年8月13日另行具狀。從而,丁○○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全部繼承人即己○○、戊○○、甲○○已於113年6月26日具狀聲明拋棄其等對於丁○○之繼承權,且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已生合法拋棄繼承效力,即應准予備查。又次親等之孫子女輩即抗告人乙○○、丙○○並同時於113年6月26日聲明拋棄繼承,渠二人所為拋棄之聲明,當屬合法,亦應准予備查。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以丁○○之第一順位親等最近之全 部繼承人己○○、戊○○、甲○○遲至113年8月13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已逾期為由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並以次親等繼承人乙○○、丙○○尚未取得繼承權亦駁回聲請,尚有未恰。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就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丁○○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陳奕帆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