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18-2024102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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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抗告人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廢棄。 二、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3月13日死亡、生前最後設籍: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8)之遺產管理人。 三、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均引用原審裁 定之記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親屬會 議又未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裁定選任抗告人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遺產有限,甚或不足以清償債務,抗告人身為國有財產管理機關,若擔任遺產管理人,將耗費大量人力、時間及國家資源,實非妥當。此外,余景登律師表示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另考量被繼承人甲○○的繼承人雖已拋棄繼承,但其等對被繼承人生前債務關係、印鑑、重要證件、產權文件等應較為清楚,且有協助清理遺產之道義責任。綜上所述,為使遺產有效率地處理及訴訟案件順利進行,抗告人認不適宜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由與被繼承人關係較親近,且有處理事務能力之繼承人或余景登律師擔任,較符公平及社會感情,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改選余景登律師或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  ㈠原裁定以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關債權人、受遺贈人 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而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乃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之事務,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況下,不宜貿然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原審參酌高雄律師公會所陳報願意擔任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名單,經徵詢結果,余景登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原審卷第59頁),經本院再次徵詢仍有意願,經核余景登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受律師法之規範,對於被繼承人甲○○之遺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余景登律師應為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院因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余景登律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較為適當。  ㈡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第一項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黃英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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