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19-202412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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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林郭○○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8月27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2895號裁定 (下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係抗告人之胞妹,於民 國113年2月11日死亡,抗告人自願拋棄繼承,為此聲明拋棄繼承。原審裁定雖謂抗告人所提出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顯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且經本院通知逾期未補正,亦未到庭,故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然抗告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並已補呈印鑑證明,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拋棄繼承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於繼承人以書面所為拋棄之表示,雖無庸作實體上之審究,但有關非訟事件之程序上事項,仍應作形式上審查,如管轄之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有無、由代理人聲請者,其代理權之有無、非訟事件費用之繳納、非訟事件之書狀是否合於法定之程式等項,其有欠缺得依非訟事件法補正者,應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甲○○於113年2月11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 姊,抗告人於113年4月2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聲請狀等件為證(原審卷第7至15頁、第25頁),堪認為真。 (二)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印鑑證明之申請目的為「繼承」 ,與拋棄繼承之聲請意旨不符,經通知限期補正,惟抗告人未依期補正,又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為由,逕予駁回拋棄繼承之聲請,固非無見。惟抗告人既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關於此等得補正之事項,在本案尚未確定之前,自得補正,抗告人已於原審裁定後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本院卷第15頁),足證其確有為本件拋棄繼承之意,則前開得補正事項已補正,應認抗告人本件聲請拋棄繼承為合法,應准予備查。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後已補正申請目的為「拋棄 繼承」之印鑑證明,雖不無遲延補正之情事,然法無限制不得於第二審補正,是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之聲明拋棄繼承,裁定准予備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 12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