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2-2024102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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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壬OO 相 對 人 庚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9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與第三人己○○○、甲○○等6人既均為戊○○ ○之子女即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自應平均分攤母親戊○○○之扶養費,己○○○、甲○○均已按抗告人乙○○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然原裁定卻以抗告人經濟較諸相對人庚○○○、丙○○、丁○○(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寬裕甚多,且相對人均已屆退休之齡,目前幾無收入,因認戊○○○之扶養費先由其6名子女平均即1/6,相對人再各自負擔上開比例之半數即1/12為適當,已有不公;此外,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是抗告人自民國107年5月6日起至112年1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支付戊○○○之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12萬6,96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494元(計算式:0000000×1/6=354494,不足一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抗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原裁定未審酌上情,僅裁定命相對人各給付11萬4,067元,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相對人應分別再給付抗告人24萬427元及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相對人除原審答辯理由外,另以:兩造父親生前就有登記房 屋給抗告人,後來抗告人將該屋賣掉,所得價金均由抗告人取得;己○○○、甲○○有無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伊等不清楚,但伊等經濟並不優渥,只能負擔原審裁定之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四、按直系血親卑親屬對直系血親尊親屬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 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主張戊○○○於系爭期間已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其於系爭期間共支付212萬6,966元,相對人各應負擔1/6即35萬4,494元,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等情,相對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及己○○○、甲○○均為戊○○○之子女而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 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雄司調字第516號卷第11至14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戊○○○於00年0月0日生,107年時已高齡87歲,107、108年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35、337頁),另戊○○○自106年經診斷罹患失智症,日常生活需旁人協助,於107年5月起至110年12月止,因脊椎胸椎、腰椎多處骨鬆性壓迫性骨折,無法自理生活,亦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2年5月2日旗醫醫字第1120052082號函、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2年5月11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85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7、173頁),是依其年齡、財產所得及健康狀況綜合觀之,戊○○○於系爭期間確已不能維持生活而對上開扶養義務人有扶養權利,先予敘明。 ㈡相對人於原審辯稱抗告人未經手足同意便自行將戊○○○送往安 養院,自無權請求相對人分攤費用云云,惟按民法第1120條前段規定「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係為解決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不能就扶養之方法達成協議所為之規定,其協議之規範對象不包含扶養義務人彼此間就扶養義務履行所生之爭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扶養義務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他扶養義務人返還其代墊扶養權利人之扶養費用事件,既非關於受扶養權利人與扶養義務人間關於扶養方法之爭議,自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兩造係對於扶養義務之有無、相對人應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抗告人已支出之扶養費及其數額等節之爭議,並非對於一定親屬間之扶養方法,例如究係扶養義務人迎養扶養權利人,或由扶養義務人給予一定金錢或生活資料予扶養權利人,或依其他之扶養方法為之等扶養方法不能協議,依上開說明,本件尚無民法第1120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則抗告人縱未經戊○○○之子女全體同意,逕將戊○○○送往安養院,並就衍生之費用向本院提出聲請,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扶養費用,於程序上尚無違誤,相對人此節抗辯,為無理由。 ㈢又關於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安養機構費用乙 節,原審依抗告人所提證據資料,臚列如原裁定附表一、二所示之費用,合計136萬8,805元,為相對人所不爭,是抗告人上開部分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抗告人未提供單據證明確有代墊扶養費之事實,或所提單據無法證明為扶養戊○○○所必要,難認有據而不應允許。 ㈣又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兩造均為戊○○○之子女,親等相同,應各依其等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查抗告人自陳為中鋼退休人員,每月領取勞工退休金3萬8,920元,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13萬1,418元、253萬13元、197萬8,241元、97萬7,301元、185萬6,920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投資等22筆,財產共計2,707萬1,910元;庚○○○自陳無業,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萬2,044元、2萬2,660元、1萬5,077元、10,404元、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田賦3筆,財產共計311萬9,400元;丙○○稱自101年中風就無工作,亦無收入,於107至111年間所得為0元、0元、0元、0元、1,29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3筆,財產共計89萬9,380元;丁○○自陳從事務農工作,於107至110年間所得分別為1,740元、1,740元、1,364元、0元、1,775元,名下有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0元;己○○○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2萬4,215元、3,419元、3,798元、1萬6,051元、9萬1,333元,名下有土地4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762萬3,422元;甲○○於107至111年間所得分別為7萬7,956元、4萬8,134元、4萬7,476元、3萬2,948元、2萬8,229元,名下有土地3筆、車輛1部,財產總額為631萬3,37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69至111頁、卷二第293至332頁、卷三第195至213頁、本院卷第103至225頁)。衡情,庚○○○為00年0月0日生、丙○○為00年0月00日生、丁○○為46年12月25日,現年分別為73歲、70歲、67歲,皆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實難強求其等於此刻再透過勞動而增加收入;另就相對人與抗告人之所得比較,抗告人於107至111年之各年度所得均遠高於相對人大致百倍,更遑論抗告人名下財產也遠多於相對人數倍,是參酌前揭規定之精神,再就兩造及己○○○、甲○○所得財產資料相互勾稽以觀,因認戊○○○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各負擔1/12,己○○○、甲○○各負擔1/6,餘由抗告人負擔,堪認妥適。縱認己○○○、甲○○均已按抗告人請求之金額如數給付,也僅係己○○○、甲○○衡量自身經濟狀況,出於自身意志而為之給付,相對人並不因此受到其餘手足所給付之金額拘束,則抗告人以此為據,請求相對人比照己○○○、甲○○給付之金額如數給付,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指摘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即戊○○○配偶)之遺產,卻 未曾於戊○○○住院時前往探視,也不願平均分攤戊○○○之扶養費,顯非為人子女應有之態度云云,惟相對人分得父親之遺產係本於繼承之規定,與對母親是否善盡照護義務,本屬二事,至於分攤戊○○○之扶養費乙節,原審則已各依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裁定適當之分擔數額,業如前述,是抗告人執相對人均有分得父親之遺產為由,逕認相對人有平均分攤戊○○○扶養費之義務云云,難謂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經核戊○○○於系爭期間所支出生活、醫療及 安養機構費用,兼酌相對人之年齡、兩造之經濟能力等情,因認應由相對人各以1/12之比例負擔戊○○○之扶養費,而上開抗告人為戊○○○所支出之養護費用136萬8,805元,依上開比例裁定應由相對人各負擔11萬4,067元(計算式:0000000元×1/12=114067元),命如數給付抗告人尚無不妥,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