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20-2024121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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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鄭00 非訟代理人 吳俁律師 上列當事人撤銷拋棄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司家聲字第0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即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03年0 月0日死亡。然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遭其弟00詐欺而陷於錯誤,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審聲請撤銷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則原審即應就拋棄繼承是否合於實體法上之要件為審酌。然原審卻以:法院所為拋棄繼承准予備查之通知書,僅係認定當事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表示已符合法律所定之形式要件,並無終局確認當事人之繼承權已合法拋棄之效力,無須審究是否遭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等實體要件,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本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等語,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審上述見解有違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司法院函之規定及見解,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 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3年0月0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子女,抗 告人前於103年12月12日具狀向本院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103年12月29日以高少家美家司金103司繼字第0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權卷宗核閱屬實(見原審卷第9至19頁),並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本院於受理抗告人上開聲明拋棄繼承之聲請時,係為形式審查,即抗告人係成年人,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拋棄繼承之聲請合於法定程式,而准予備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係遭受詐欺,而聲請撤銷本院准其拋棄繼承之備查函,然依據上述說明,拋棄繼承事件既屬非訟事件,法院本無從對實體要件為審認,若抗告人就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因受詐欺而得撤銷等實體要件有所爭執,本應透過本案訴訟加以爭執,尚不得於非訟程序中加以爭執。是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逕以上述規定、函示,主張本院應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就拋棄繼承之實體要件加以審認云云,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