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日期

2025-02-21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21-20250221-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1號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父 AV000-S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抗告人即受 安置人之母 AV000-S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受安置人即 少 年 AV000-S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延長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3日本 院113年度護字第6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受安置人AV000-S00000000應不付安置,並交付抗告人AV000-S00 000000A、AV000-S00000000B。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因認受安置人即少年AV000-S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年僅16歲,思慮未周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尚未建立正確社會價值觀念與人際互動分際,是非判斷能力有待加強,而抗告人即受安置人之父AV000-S00000000A、母AV000-S00000000B(下合稱抗告人2人)迄未提出合理管教以改善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可認尚無法有效發揮家庭之保護教養功能,故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民國115年6月30日止。然受安置人於安置近3月後,業於抗告人2人前往探望時難過落淚並坦然認錯,同時表示不會再犯,雙方經過這次溝通後已經解開心結,抗告人2人身為父母亦會改變教育方式,努力督促受安置人規律生活及學習,現已顯無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之必要,希望法院能給予受安置人一個機會,讓其早日結束安置返家生活,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將受安置人交由抗告人2人帶回照顧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受安置人安置在中途學校後確實有所改變,受 安置人也特別表示希望親自到庭向法官說明其改變,相對人當時提出安置聲請是希望受安置人先入中途學校之學籍,之後再討論如何讓受安置人回到正常學校就讀,而目前受安置人已在中途學校完成上學期之學業,並於114年2月12日錄取樹德家商夜間部,爰請法院斟酌安置期間至114年2月17日即可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緊急安置被害人,應於安置起72小時內,評估有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經評估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經評估有安置必要者,應提出報告,聲請法院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後,認無繼續安置必要者,應裁定不付安置,並將被害人交付其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認有繼續安置必要者,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3個月。安置期間,法院得依職權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被害人、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安置,並交由被害人之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保護及教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審前報告如有不完備者,法院得命於7日內補正。前項審前報告應包括安置評估及處遇方式之建議,其報告內容、項目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一、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二、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三、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察官、父母、監護人、被害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對於法院裁定有不服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抗告期間,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6條、第18條、第19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延長安置,自須符合上開要件,若兒童或少年已無受安置原因,自無從准許繼續安置。 四、本院之判斷:  ㈠受安置人係抗告人2人所育之未成年子女,然因其等對於受安 置人日夜顛倒之作息及交友狀況均不過問,親職功能不彰,導致受安置人在休學後從事對價性交行為,相對人因認受安置人觀念偏差,且抗告人2人缺乏正向親職教養能力,無法有效管教及約束受安置人,乃於原審提出繼續安置之聲請,並經原裁定以受安置人思慮不週且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現已涉嫌違法行為,是非判斷能力容待加強,為協助受安置人穩定就學、學習一技之長及建立正確價值觀,復審酌抗告人2人迄未能提出足以改善受安置人偏差行為之適當方式,又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護受安置人之親友,為確保受安置人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如不予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護,而裁定受安置人應交由相對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30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13年度護字第654號卷暨所附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113年度護字第535號裁定等件無訛,上開事實自堪先認定。  ㈡而於本案抗告審審理之初,本院為了解受安置人有無安置至1 15年6月30日之必要,乃於113年11月6日傳喚相對人、受安置人及主責社工員,經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受安置人確實有所改變,伊認為安置期間可以縮短,但中途學校還是希望受安置人可以完成本學期之學業,伊回去之後會跟立志中學協調受安置人後續如何及何時可回去社區過正常之學校生活等語(本院卷第51、53、61頁),而主責社工員亦當庭陳稱:受安置人為求返家,在中途學校表現積極,經溝通後也有離開不好的社群,抗告人2人亦有配合完成親職教育,並且幾乎每週都至少有1人來看受安置人等語(本院卷第51頁),足見受安置人已因對過去行為之懊悔而做出正向改變,再觀諸受安置人與本院對話之過程情緒穩定,對於家人保持正面態度,並對於返家後之生活及學業亦有具體規劃(本院卷第55至59頁),甚至提出書面改善計畫(本院卷第22至24頁),益徵受安置人經過此段安置期間之沉澱、與家人之溝通和解,已表達出重新開始新生活之未來規劃與決心,並核與相對人所提供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於113年11月20日對受安置人所為學生評估報告之內容大致相符(詳本院卷後附保密袋)。  ㈢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相對人提供受安置人之評估報告,經相 對人以113年12月9日函檢附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報告回覆以:受安置人盡力力求表現但容易忘東忘西,現有進步,課堂作業沒有完成,但因記憶力佳,勉強可以跟上進度,生活中沒有過多情緒,看待事情角度亦無偏差,可被動配合生活與守規,金錢消費觀及身體界限保護等議題仍須持續協助修正價值觀,歷經此案後與父母關係拉近,受安置人也體會到家人之重要性,雙方不似以往對立,生活中之大小事均能成為話題,彼此互動良好等語(詳本院卷後附保密袋)。  ㈣本院審酌兩造所陳及前揭評估報告意見,認受安置人在相對 人機構社工持續之輔導及協助下,受安置人除已能同理及明瞭父母對其本人之關心外,也逐漸敞開心胸與父母進行溝通,並進行對己身未來之規劃,在中途學校安置期間多能遵守規定,行為表現尚佳,出席紀錄正常且無記過或重大違失紀錄,且機構社工均表示其表現良好,亦漸維持較單純之正常生活及人際交往,足見受安置人業以積極態度展現出改變過往偏差行為之決心。此外,抗告人2人亦已明瞭過去對受安置人較為放任聽從,在此次事件發生後,不但多次聯袂參加相關親職課程,亦聽從社工建議固定每週探望受安置人,使受安置人感受到來自抗告人2人之家庭溫暖,更願意配合法院及社工對於受安置人離開中途學校後之教育資源安排,是足見此事件,已使受安置人瞭解其前所為行為之偏差,並改正行為,且明白親情之可貴及家庭之溫暖,亦能適時讓其父母瞭解、反省如何管束及教養受安置人,彼此有共同修復親子關係重建正確觀念之默契,其家庭功能漸趨正常。末觀諸受安置人於完成中途學校之一完整學期後,已於114年2月12日通過轉學錄取樹德家商夜間部並完成註冊等節,有相對人114年2月14日陳報狀所附註冊繳費單及切結書為憑(本院卷第95、97頁),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可讓受安置人於114年2月17日結束安置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顯見現階段(即中途學校上學期結束)使受安置人返家團聚感受溫暖及銜接至樹德家商進行正常學校生活,並由抗告人2人協助社工續予輔導及協助,相較於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毋寧為一較為適宜之作法,亦有助於受安置人身心狀況及生活之穩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而有不當,並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斟酌受安置人即將至樹德家商銜接下學期之 學校生活,並有抗告人2人協助社工續予輔導,已可期待家庭功能有重建之可能,復考量我國現行保護安置有其實際給付功能之侷限,立法規範亦有其他處遇之態樣選擇,基於保護安置之最後手段性,並參酌前開事證,應認相對人聲請將受安置人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5年6月30日之原因,已因情事變更而不復存在,是本院認受安置人無繼續安置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