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27-2024120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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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7號 抗 告 人 ○○○ 失 蹤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 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9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即抗告人之父甲○○(下稱甲○○)於民 國63年8月18日出境後,至今未曾返國,而抗告人自104年起已數次透過電子郵件聯繫甲○○,但從未獲得甲○○之回信或回應,抗告人亦曾試圖透過甲○○曾任教之美國俄亥俄州大學查詢聯絡資訊,迄未取得任何回應,足見抗告人已窮盡一切管道仍無從聯繫上甲○○,是原裁定遽以抗告人未嘗試聯繫甲○○、亦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甲○○確已陷入生死不明之狀態等情,逕為駁回本件聲請,非無斟酌餘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准予抗告人死亡宣告之聲請。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此種死亡宣告制度,是又對於權利能力終於死亡之例外也……否則其人既有音信,即不能謂之生死不明,亦即不能為死亡宣告之聲請也」。是死亡宣告係為解決失蹤人住所地之法律關係所設之擬制死亡法律效果之規定,以解消失蹤人於住所地為中心之法律關係,以失蹤人之生死不明為前提,因影響失蹤人權利義務甚鉅,法院應審慎認定,倘失蹤人單純出境,或未與特定人保持聯繫,在無其他佐證之情況下,則尚難認係失蹤或生死不明。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固以前詞主張其父甲○○於63年8月18日出 境後失去聯繫至今,顯已失蹤云云,並提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料查詢名冊、電子郵件記錄等件為證。惟甲○○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87歲,尚非已達醫學上顯然不能生存之年齡,而由抗告人所陳甲○○未再入境係因在美國大學從事教職一節觀之,足認甲○○生活重心及區域均長年在國外,屬有目的性之離去,而非去向不明,又抗告人雖久未與甲○○取得聯繫,但仍無法排除係抗告人單純不知其連絡方式所致,自亦不能遽為其生死不明之佐證,故本件尚難僅憑抗告人所主張之上開情事即認甲○○已陷於生死不明,自核與上揭法文所定之失蹤要件不符。從而,原裁定以本件並無事證得認甲○○已陷入生死不明,自難以推論其有失蹤之實,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相符,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人徒執前詞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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