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

日期

2025-02-19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35-20250219-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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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林俊寬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 上列抗告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 3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2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號,民國一○九年八月二日死亡,生前最後 籍設:高雄市○○區○○里○○○街○○○巷○號)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 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新臺幣肆萬伍仟元。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關係人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聲請,經本院以○○○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已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事項;後續尚有向法院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土地22筆,並執行拍賣後,所得價金併同被繼承人所遺現金新台幣(下同)111元,扣除遺產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後,並清償欠稅及債務等,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遺產管理事務待處理,故本件遺產管理已完成部分及未完成部分均已確定,並未有無法認定報酬之情形。又被繼承人現存積極遺產僅現金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另積欠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因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均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不高,使用價值較低,變價不易,抗告人為免應有之合理報酬日後無法獲得,而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即預知必要時有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情,抗告人乃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報酬。然原審裁定認抗告人遺產管理之職務尚未進行完畢,僅得先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00元,實有違誤,且金額顯然過低,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為45,000元。㈢關係人應墊付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之報酬45,000元。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數額時,應就其於具體個案中,已處理遺產事務之繁簡、付出之心力及勞務、可合理預期之未來事務管理,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等,妥適酌定之。至遺產管理人尚有未完成之事務,倘為法院酌定報酬時所無法預見、調查者,遺產管理人自得於該等事務完成後,聲請法院再為酌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固得自遺產中支付,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包括: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或遺產歸屬國庫時,為遺產之移交等,可知遺產管理事務甚為繁瑣,程序完備曠日廢時,倘如遺產管理尚未進行至清償階段,或遺產變價客觀上已有困難,則遺產管理人長期未能獲取報酬,卻須墊付相關費用並持續進行遺產管理職務,則顯非公平。再者,遺產管理程序本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或國庫等而存在,其等因遺產管理人之管理,使遺產得妥為保存並得就遺產實現權利,均蒙受其利,是為使遺產管理得順利進行,必要時自應由聲請人墊付報酬。而所謂必要,應包括為使遺產管理事務得順利進行,不會因遺產管理人須自行墊付遺產管理費用或報酬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而無繼續管理遺產之意願,不限於遺產管理人須窮盡一切變價之方法,仍無法由遺產支付遺產管理費用時始屬之。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年度○○○字第○○○號民 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7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遺產稅死亡前兩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戶籍謄本、家事聲請狀、本院○○○年度○○○字第○○○號民事裁定、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1月22日函、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年度○○○字第○○○號債權憑證、本院公示催告公告、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林氏法律事務所113年7月11日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3年7月15日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3年7月29日函等影本各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103頁),堪信為真。 (二)本院審酌抗告人具律師身分,表明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前經本院選任為本件因繼承人均依法拋棄繼承,而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遺產管理人,自此類案件本身具有公益性質之角度觀之,與法律扶助基金會基於法律救助而指派律師扶助相類似,則擔任法律扶助律師其報酬計算標準,自可為本件重要參考。又抗告人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既經法院選任,除案件本身具公益性外,係經法院合併考量其專業知識及適當性,且承辦此類案件之酬金須經法院酌定,就此觀點而言,則與法院依法律規定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規定參照)性質相近,是司法院依該法律授權所制訂「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亦足為本件酌定遺產管理人酬金時之考量準據。準此以言,依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暨標準表,原則上依處理事務不同案件報酬約15,000元至30,000元,撰擬法律文件1份為2,000元至5,000元;另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另依財政部所頒布「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款本文「管理報酬之請求基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點五,必要時聲請法院酌定。」是法院亦必須就案件繁簡及律師付出之勞費加以考量,並參考上開酬金支給基準及要點之範圍斟酌決定。 (三)又執行遺產管理事務與管理報酬間本具有對價關係,故法院 於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應依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勞力程度、處理程度及所支付之遺產管理必要費用,決定其報酬標準。而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上揭各項情節而為核定,並無過高或過低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反之,若原審就報酬之核定,有怠於裁量、裁量逾越或違反比例原則等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上級審法院自應加以指摘。本院審酌抗告人為執業律師,自111年3月31日經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歷時已逾2年,且本件業經抗告人陸續清查被繼承人之遺產,編製陳報遺產清冊,並聲請公示催告,發函予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通知陳報債權,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發函查詢被繼承人是否積欠國稅及地方稅等管理遺產行為,尚無違背職務或有何不適任情事。又被繼承人之現存遺產為現金111元及共有土地22筆,後續待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為聲請變賣遺產、執行拍賣程序、清償債務,如有剩餘即繳交國庫,再陳報法院終結備查等情,堪認本件尚得預估抗告人未來須完成之遺產管理事務及其繁簡程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現雖尚未完成遺產管理事務,但仍得聲請酌定全部之報酬,且抗告人亦表明本次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係為一次性請求,包括遺產管理事務已完成及未完成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考量本件遺產管理難度、處理事務繁瑣程度,及已完成及尚待完成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報酬核定為45,000元,應屬合理。至抗告人所墊付聲請公示催告、本件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及抗告之程序費用,業已確定其數額均為1,000元,且分別經各該裁定與本裁定於主文諭知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而具執行力,自無重複納入計算之餘地,且抗告人亦表明本件僅請求遺產管理人報酬部分,本件支出之戶政規費45元,抗告人願意自行負擔不請求,而其餘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尚未發生(見本院第69至70頁),故本件即毋庸另行加計抗告人所墊付之必要費用,附此敘明。 (四)另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土地22筆,前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核定 價額共計1,977,038元,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94頁),又上開土地均係與他人共有,且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不高,難以變價,況所得價金尚需清償地價稅29,453元、營業稅161,140元及對第三人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53,519,112元,業如前認,足見上開土地價值非高,且需耗費相當時間、程序成本始有可能變現,現僅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111元可用以支付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顯有難以受償或延宕受償之虞。而本件既為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發動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顯見其對於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責任及義務應有相當了解,並就遺產管理人因管理遺產得受領報酬等均已有所評估與認識,而本件遺產有上開難以處分、變價之事由,抗告人之遺產管理人報酬,確有難以受償或因受償時間延宕,而影響抗告人續行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意願,有命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抗告人主張應由關係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墊付上開報酬45,000元,洵屬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遺產管理的內容,認應有先予核定全部報 酬之必要,原審以抗告人尚未執行完畢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僅得先請求已完成部分之報酬,並酌定抗告人之報酬為10,000元,容有未洽。是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復考量本件確有難以受償而需由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先為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之必要,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英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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