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38-2025011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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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顏金福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顏辰帆死亡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亡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父親,失蹤人甲○○於 民國112年12月21日上午執行國防部第4季戰備偵巡任務,因緊急處置救難浮標護蓋時不慎落海,失蹤已滿6個月,依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死亡宣告;同時於該日落海之張晁毓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亡字第21號准予公示催告,基於裁定之一致性,原審裁定駁回,容有違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 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司法院釋字第540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以軍人撫卹條例第10條第1項「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滿一年、在海上及空中滿六個月,查無下落者,依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辦理撫卹」之規定,作為聲請死亡宣告之依據。惟此法令之性質屬於公法,其所規定之失蹤滿六個月,係撫卹金發給之法律要件,應由給付機關調查與認定,如有爭議,欲以訴訟方式確認此撫卹金給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法律要件)存在,應向掌理公法事件之行政法院起訴,本院即家事法院並無審判權。又查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事項及主張之事實,抗告人之請求,實係欲聲請宣告甲○○死亡(法律上擬制死亡),基於掌理民事及家事之審判權,本院自應適用民事及家事相關法律,定性本件訴訟標的為「死亡宣告」之法律關係,即本件為「死亡宣告」事件,並就本件為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四、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而對於失蹤人且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立法意旨原以失蹤人遇此特別災難者,其生存之可能性甚為渺茫,故法律特別縮短其失蹤期間,得為死亡之宣告,並舉特別災難事由如水、兵、疫之類,以為例示。執此,苟失蹤人於船上失足落海沉溺,純屬個人之意外事件,若無特別災難之介入,自非為本條項所謂遭遇特別災難。又民法第8條第3項所定之「特別災難」既為同條第1項有關失蹤人失蹤後宣告死亡規定之特別規定,且有鑒於失蹤人一旦經法院宣告死亡後,其於法律上之人格即歸於全面消滅,影響層面甚鉅,自應為嚴謹認定其要件方為妥適。而所謂「特別災難」,乃有別於一般災難而言,必其災難之發生係出於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對於失蹤人屬無可避免者,始克相當。因此所謂「特別災難」乃指風災、戰爭、海難、空難等由自然或外在力量威脅生命之天災人禍而言。是以,失蹤人遭浪捲落海中、失足落海、落水遭急流沖失或游泳沉溺等,非出於自然或外在不可抗力而引起之災難,均不屬之。 五、經查:抗告人主張甲○○因上開事實行蹤不明等情,業據提出 戶籍謄本、國防部函令影本等為證,堪認為真實。惟依卷內證據所示,甲○○失足落海之事故發生時,並無颱風或自然災害存在,且無其他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導致客觀上無可避免會發生此意外,又自甲○○事故發生之情狀觀之,不符合「船舶發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等情,可見甲○○並非因遭遇自然或外在之不可抗力等特別災難而落海失蹤,純屬個人意外事件而失蹤,不能適用民法第8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民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甲○○失蹤滿7年後始得聲請宣告死亡,是抗告人於甲○○失蹤尚未滿7年即提起本項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審衡酌全卷事證,認甲○○乃一般失蹤,失蹤未 逾7年,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合死亡宣告之法律要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謫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雖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之裁定,主張裁定一致性云云,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與本院同一審級之地方(少年及家事)法院,本院尚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更遑論該裁定根本未有隻字片語說明本件何以符合特別災難,而准予公示催告之法定要件,是自無從僅以該院為公示催告裁定,本院即應為相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徐右家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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