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40-2024122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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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 月29日本院113年度家救字第2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協議離婚後,另曾就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丙○○請求改定親權、給付扶養費、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事件,經本院成立調解,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聲請人擔任丙○○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應按月給付丙○○之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等情。然自調解後相對人即行蹤不明,未履行調解內容所示之扶養費義務、亦未探視、關心未成年子女丙○○,現卻反向抗告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顯有悖於公平正義,自不應給予相對人訴訟救助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審酌是否准予訴訟救助時,應僅就形式上審查當事人是否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否顯無勝訴之望。而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66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上午9時許,在 大樹區公所內,拉住丙○○的手拖行,致丙○○跌坐在地,另以腳踢丙○○屁股、大腿正面及腹部,過程中並對丙○○大聲吼叫,嗣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予以緊急安置丙○○,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另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家補字第66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事件(下稱本案)卷及列印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262號通常保護令、113年度護字第593號延長安置民事裁定核閱無誤。相對人以抗告人對丙○○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為由,提出改定親權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核准扶助在案,並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委任狀、相對人之民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等影本各件在卷可佐,堪認相對人主張其無資力乙節,尚非無據。 四、至於抗告人所稱,均係針對本案有無理由之答辯,揆諸前揭 意旨,法院審酌訴訟救助,係以形式上審查,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依起訴事實,顯然於法律上無從獲得勝訴之可能,倘若需經法院調查、辯論,則非該條文所指顯無勝訴之望,觀諸相對人起訴之事實,無從逕自推論於法律上絕無勝訴之可能,仍須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故原審准許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抗告人上開指摘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林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鵬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