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報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45-202503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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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詹○○ 上列抗告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11月28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3年度司繼字第7314號民事 裁定(下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 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外甥女,而被繼承人甲○○於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均贈與抗告人,並指定由抗告人擔任遺囑執行人,是抗告人自得為被繼承人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又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甲○○間已多年無往來,其等均無意願辦理繼承事宜,是若認抗告人無陳報遺產清冊之權利,將致被繼承人甲○○依遺囑所為之遺贈無從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准抗告人為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等語。 二、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 法院;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民法第1156條第1 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而 被繼承人甲○○生前立有遺囑,將其遺產均贈與其外甥女即抗告人,復指定抗告人為遺囑執行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密封遺囑、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被繼承人甲○○於000年0月00日死亡時,無第一順位及第 二順位繼承人,而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弟廖○○、溫○○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情事,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本院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在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62號卷內可稽,則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自應由廖○○、溫○○繼承。又抗告人雖為被繼承人甲○○之受遺贈人,惟受遺贈人並非繼承人,而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乃基於繼承人之固有地位而生,況陳報遺產清冊之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為採行限定繼承制度下維持事理之平之手段,故為繼承權之內涵之一,同具身分權性質。因此抗告人既非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開具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甚明。 (三)又抗告人雖係被繼承人甲○○之遺囑執行人,然依民法第12 15條規定,遺囑執行人僅於管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及執行遺囑必要行為之職務範圍內,視為繼承人之代理,而縱未陳報遺產清冊,遺囑執行人仍得本諸其資格管理與遺囑有關之遺產、執行遺囑,意即陳報遺產清冊非在遺囑執行人得代理繼承人之職務範圍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8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者,依民法第1214條之規定,遺囑執行人就職後,僅於被繼承人甲○○遺囑有關之財產,在有編制清冊之必要時,負有編製清冊交付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之義務而已。且民法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僅須以所得遺產負清償責任,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之目的,在於使繼承人於享有限定責任權利之同時,負有清算義務,使債權人得以陳報債權以受清償,故縱使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未陳報遺產清冊,並不影響渠等或受遺贈人財產上權益,亦無以抗告人向本院陳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清冊後方能執行遺囑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被繼承人甲○○之法定繼承人為 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