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家聲抗-18-2024121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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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8號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黃子芸律師 非訟代理人 謝欣成 相 對 人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柏誠 非訟代理人 蔡炅廷 相 對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非訟代理人 吳佳陵 朱美華 謝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1月8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5783、6956號民事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 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系爭土地為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法列管之有毒廢棄物場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若抗告人接任甲○○之遺產管理人,即需負責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然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包含爐石、汞汙泥、桶裝廢棄物,清除費用初估需約新臺幣(下同)4,900萬元至7,600萬元,另需支付檢測、評估、場地復原等費用,實非抗告人所能負擔,甲○○之遺產亦顯不足支付上開費用,且抗告人若未能及時清除,亦可能遭行政機關裁罰,且清理有毒廢棄物需委託合格處理業者,尚有檢測、評估及製作清運計畫、場地復原等事務,需專業知識,是抗告人顯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之情形。又相對人二人對甲○○固有稅捐債權,然甲○○之遺產中僅系爭土地較具經濟價值,惟系爭土地因置有有毒廢棄物致變價不易,且甲○○之遺產管理不易,遺產管理人報酬及遺產管理代墊費用恐達一定之金額,而上開報酬及費用均優先於稅捐債權,故相對人二人對甲○○之稅捐債權恐難獲清償,應認相對人二人為甲○○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加以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及代墊費用,是相對人二人之聲請並無實益,亦不符比例原則,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於法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相對人部分: (一)相對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答辯意旨略以:本件選任遺產管 理人之聲請係為辦理甲○○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稅額繳款書及後續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並取得執行名義,以利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程序,維護國家租稅債權之徵收等語。 (二)相對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答辯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係為稅 捐文書之送達,以利移送執行作業,進而達成稅收目的,故有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又若遺產管理人無力繳納甲○○之稅捐債務,則僅就甲○○之遺產拍賣價金取償,且強制執行亦僅針對甲○○之遺產,不涉遺產管理人之財產等語,並聲明: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三、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召集親屬會議為必要。 四、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死亡,遺有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系爭土地及二部汽車等遺產,其法定繼承人皆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原審5783號卷第19至45頁),堪信為真實。相對人二人分別主張被繼承人甲○○積欠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及地價稅,亦據相對人二人提出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未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欠稅查詢情形表(原審5783號卷第11至17頁、原審6956號卷第13頁)等物為證,是相對人二人均為被繼承人甲○○之債權人,從而相對人二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有利害關係,故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屬有據。 (二)抗告人主張其無能力清除系爭土地之有毒廢棄物,亦無力 負擔數千萬元之高額清除費用乙節,惟廢棄物清理法第71 條「行為責任優先於狀態責任」原則之執行,以污染行 為人而有優先清除責任者為對象。污染行為人無法確定或無可追索時,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負清除棄置於其土地上廢棄物之義務。而該條第1項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負清除處理責任者,需具備之要件有二:其一為需於廢棄物棄置當時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另一為該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主觀上需有「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亦即土地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因其自身之「容許」或「因重大過失」行為,肇致廢棄物遭非法棄置於其土地上時,方負有清除處理之義務(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土地遭堆置廢棄物係發生在遺產管理人即抗告人選任之前,抗告人並不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規定應負清除處理義務之要件,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不會課與抗告人清除廢棄物義務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28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332367800號函文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至67頁),從而抗告人以其無力負擔清除廢棄物費用,亦不具清理之專業能力為由,主張其無法勝任遺產管理人云云,尚有誤會。 (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僅為 行政文書之送達作業,以及相對人二人無意願墊付遺產管理人報酬,是相對人二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無實益乙節,然被繼承人名下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00號房屋,又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同段3276地號土地(面積4500平方公尺)曾於98年間拍賣底價為27,290,000元,換算一平方公尺約為6,064元,而系爭土地嗣自同段3276地號土地分割後各為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估算當時價值已有近300萬元【計算式:(289平方公尺+203平方公尺)×6,064元=2,983,488元】,況系爭土地於112年公告現值為4,335,000元、3,045,000元,此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7號判決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5783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105頁)可佐,故系爭土地非無價值,在尚未變價前,以及遺產管理人完成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等清算程序前,尚難斷定被繼承人遺產是否必無賸餘,抗告人亦未舉證被繼承人之負債超過遺產,自難遽認執行無實益。原審審酌被繼承人確無繼承人,且無其他適合人選擔任遺產管理人,並考量抗告人具有法律專才及公信力,且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旨在維護公益及保護債權人之利益,尚非僅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得以受有實質利益為考量,故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符合公、私兩益,核無違法或不當。 五、又遺產管理人倘於管理期間發現遺產不足支付管理費用,致 遺產管理已無實益時,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5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辭任遺產管理人,要無自始即認為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本件原審法院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且須敘明理由,並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