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3-家聲抗-20-2024112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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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非訟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理由外,其餘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按抗告人僅就原審裁定中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丙○○、甲○○給付扶養費部分抗告,另其請求原審之相對人乙○○給付扶養費部分則未據乙○○抗告,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即使無謀生能力,但並非全無經濟能力而難以維持生 計。相對人甲○○之3名子女皆事業有成,其女兒亦在外交部任職,3名子女長期提供相對人甲○○生活費,顯無從免除扶養義務;另相對人丙○○早年任職電信局退休後,在仁武地區購置房地產,並將名下不動產無償過戶於3名女兒名下,現均由3名女兒供應其生活,且其中1名女兒亦在法院任職,工作收入穩定,因此相對人丙○○並無不能給付扶養費之情事。 ㈡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係以:按夫妻互負 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受扶養之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況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稱每月願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語,可見相對人甲○○亦同意減輕扶養義務。是原審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除均引用原審之抗辯外,相對人甲○○並補稱:其於民 國113年7月23日起因小腦中風、肺積水、肺炎,目前僅能以呼吸器輔助呼吸,目前雖有意識,但不知何時病危,也需要他人看護等語。並均聲明:抗告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有關相對人有無扶養能力此節,相對人丙○○主張其為慢性精 神疾患者,缺乏自我照顧能力,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因患有下肢靜脈曲張,雙腳嚴重腫脹、出血,致行動不便,生活無法自理,尚皆仰賴子女照料,並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等語,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且有高雄市鳳山區公所函附之鑑定資料及高雄長庚醫院112年4月12日長庚院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至233頁、第263頁);又相對人丙○○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69歲之高齡,早逾法定退休年齡,另依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丙○○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相對人丙○○109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均僅為1,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又相對人甲○○主張:其於多年前即罹患子宮頸癌,需要化療,即未再工作,現已逾70歲,除年金收入每月5,000元外,其餘不夠部分,尚賴子女支應,名下亦無多餘財產可供維持生活,實無扶養抗告人之能力等語,查相對人甲○○係00年0月00日出生,現為71歲之齡,早已逾法定退休年齡,又依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甲○○109至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一第87、89頁、本院卷第73頁),相對人甲○○109至111年度均查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足見相對人均無財產,依其等年齡、健康狀況,又俱無謀生能力及所得收入,顯然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至109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8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血親卑親屬及配偶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血親卑親屬及配偶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102年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參)。是以,負扶養義務人需以有「扶養能力」為前提,具有扶養能力者始有扶養義務,其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始有所謂減輕扶養義務之問題;如其根本不具有「扶養能力」,即不生「扶養義務」,自無需再探究得否減輕「扶養義務」之問題。承上所述,原審裁定認為相對人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以維持生活,且依其等年齡、健康狀況,亦無從以自己之勞力工作以維持生活,均已無扶養能力,自不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據此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費請求,尚無違誤。抗告意旨雖引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意旨,主張「負扶養義務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配偶,縱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仍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仍係指該親屬係有扶養能力之情況下始有所謂「不得免除其義務,僅可減輕其義務」,並非謂無扶養能力者僅能減輕扶養義務之意,是抗告意旨認為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僅能減輕,不得免除,自非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相對人目前均由其等子女扶養,而有經濟來源 ,自不能免除對於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等情,為其抗告理由。然相對人目前是否由其等子女扶養,抑或相對人之子女是否對相對人具有扶養義務,與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乃屬二事。依上開說明,負扶養義務人需以有扶養能力為前提,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自係以其等自身之扶養能力即能否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為斷,不能以相對人現由其等子女扶養而有經濟來源此情,即推認為相對人具有扶養能力,進而認相對人對抗告人負有扶養義務,抗告意旨將相對人本身受其等子女扶養之權利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混淆,亦無可採。 ㈣抗告意旨另以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曾稱每月願給付抗告 人5,000元,可見相對人甲○○亦同意減輕扶養義務等情。然按調解程序中,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裁判程序,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家事事件法第3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以縱令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時曾稱每月願給付抗告人5,000元等情屬實,然兩造嗣後既然調解不成立,而為本案裁判程序,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將相對人甲○○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此部分抗告理由仍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為相對人已無扶養能力,即對抗告人不負 扶養義務,因而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有關扶養費之請求,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可據。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另按共同訴訟,由同造之一人或數人先後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之計算,依司法院院字第1147號解釋意旨,應就提起上訴之各共同訴訟人所得受之上訴利益,合併計算之。如合併計算之結果,上訴利益逾150萬元,即各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因分別提起上訴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90歲,依112年高雄市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85歲以上女性之平均餘命6.65年,抗告人於原審分別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11,050元,是以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丙○○提起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各為881,790元(計算式:11,050元×12月×6.65年=881,790元),是抗告人如僅就相對人中1人提起抗告,因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即不得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