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YV-113-家聲抗-34-2024112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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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其監護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兄,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提出印鑑證明, 且於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註記「聲請監護宣告中」,致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經發函通知補正已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故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急性腦梗塞等疾病送醫,經治療 後持續昏迷,已無行為能力,其胞弟甲○○(甲○○聲明拋棄被繼承人遺產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事件准予備查)乃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監護人,甲○○乃依法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之規定即明。故無意思能力之人,因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權。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則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因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王文龍、母王翁金雞又已分別於79、85年間過世,抗告人依法為繼承人,另因抗告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該裁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之住所而生效,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表、高雄○○○○○○○○113年1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067500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至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㈡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已成年,但其因急性腦梗塞 等疾病,於112年10月22日送醫治療後持續昏迷,嗣經鑑定因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意識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為監護宣告,有前揭民事裁定可參,實無法期待抗告人可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為維護其權益,應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代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駁回聲請,固非無見;然本院於113年6月3日方以上開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甲○○亦已於該裁定於同年月18日因送達而生效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5日當庭陳明要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旨,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復核被繼承人自109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則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堪認拋棄繼承對於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法定期間,復對抗告人有利,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已 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