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1-14

案號

KSYV-113-家聲抗-35-20241114-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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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5號 抗 告 人 温○○ 法定代理人 温○○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本院 112年度司繼字第621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產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係被繼承人之孫,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繼承人之財產資料,顯 示被繼承人遺有3筆財產資料(房屋乙筆、汽車二輛),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8,2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經本院通知抗告人法定代理人20日內補正提出「被繼承人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之相關證據,惟迄今仍未補正,則客觀上而言,其拋棄繼承將因而喪失因繼承取得之特有財產,顯然不利於抗告人,而法律為保護未成年人利益計,設有前揭法律規定,由法院介入審核,以為保護。從而,本件拋棄繼承權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前對第三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裕富公司)負有債務,其債務金額合計為17萬1,523 元,負債實超過資產總額,原裁定否准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恐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等語。 四、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 特有財產;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6條第1 項、第108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從而無行為能力人拋棄其繼承權,依上開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除非為其利益,否則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如代為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又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係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固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拋棄繼承權,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該要件即應屬於形式上審查的範圍,此與是否害及其他繼承人權利之實體問題有別。綜上,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子女拋棄繼承時,法院就其所陳報之資料,對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子女之利益」而拋棄繼承,應為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前於112年7月23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 承人之孫,為未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詳司繼卷第17-19頁),應堪認定。又被繼承人之配偶、子女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於112年9月5日准予備查,此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詳司繼卷第1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4826號案卷核閱無誤。則抗告人目前依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其於得繼承時起3月內之112年8月16日(詳司繼卷第9頁之聲明拋棄繼承狀上之收文戳章),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自符合民法第1174條之程序要件。原裁定雖認被繼承人並無生前負債大於資產之情形,故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不符抗告人之利益,因此駁回其聲請。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時業已提出裕富公司客戶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7萬餘元之債務尚未償還,遠大於其遺產總額即5萬8,200元(詳家聲抗卷第35頁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司繼卷第5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查詢資料),依形式上審查,足認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核屬有據。 六、綜上,被繼承人負債大於財產,本件拋棄繼承應符合抗告人 之最佳利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裁定准予備查。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 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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