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YV-113-家聲抗-38-2024102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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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陸○○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徐○○ 徐○○ 徐○○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邱柏誠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765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於民國112年9月7日死亡,因 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且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丁○○之兄長徐○○應溯及於112年9月7日即為繼承人之一,然徐○○嗣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徐○○之繼承人即抗告人戊○○、乙○○、甲○○、丙○○(以下均合稱抗告人)應再轉取得對丁○○之繼承權,自得依法聲請拋棄其等自身對丁○○之繼承權,而非代徐○○行使拋棄繼承之權,然原裁定卻認抗告人並非丁○○之繼承人,亦不得代徐○○聲請拋棄對丁○○之繼承權,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丁○○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㈢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尚生存,即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再轉繼承人既非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自不得對被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無從以被繼承人之遺產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抗字第290號、113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丁○○於112年9月7日死亡,因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且無第二順位繼承人,其遺產應由被繼承人丁○○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其兄弟姊妹(包含徐○○在內)繼承,嗣徐○○於112年11月13日死亡,抗告人則為徐○○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本院之通知、家事聲請狀、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徐○○於丁○○死亡時尚生存,且為丁○○之法定繼承人,已如前 述,則徐○○死亡時,抗告人所繼承丁○○之遺產,實係因再轉繼承自徐○○而來(亦即抗告人應係繼承徐○○本人對丁○○之應繼分),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既非丁○○之繼承人,自不得以丁○○之遺產嗣因徐○○死亡由其等再轉繼承為由,聲明拋棄丁○○之繼承權。準此,身為徐○○繼承人之抗告人,至多僅得聲明拋棄對徐○○之繼承權,無從聲明拋棄對丁○○之繼承權。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請求准予備查其等對丁○○拋棄繼承之聲明 ,於法不合,原裁定依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