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0-23
案號
KSYV-113-家聲抗-43-202410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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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3號 抗 告 人 王○○ 住○○市○○區○○路○段000號13樓 相 對 人 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雖認為每人 每月所需新臺幣(下同)15,000元,然未成年子女除日常生活必需之花費外,尚有諸多補習班與安親班費用支出,而非僅有日常生活開銷,是原裁定所酌定相對人應給付之數額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關於駁回後列第二項部分之裁判廢棄;㈡相對人除應給付原裁定主文第一項所示數額外,應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本院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中有關聲請酌定子女扶養費部分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再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則以:原裁定所命給付之數額確屬妥適,且相對人與 抗告人離婚後已匯款70萬元至抗告人之帳戶,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使用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育有子女○○○、○○○、○○○,嗣協議離婚,並由抗告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額、代墊扶養費及子女扶養費,現由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35號即本案事件審理中,合先敘明。㈡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保護教養義務,本件兩造子女尚未成年,均須他人照顧,且須相當之生活教育費用,抗告人獨自扶養照顧兩造子女,經濟上負擔非輕,確有因相對人不給付扶養費而陷入生活困難之虞,而兩造就子女之扶養費分擔比例及金額未能有共識,本案事件須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審理,始能為正確判斷,於判決確定前,為避免兩造子女所應受父母保護教養之權利,因父母間爭執對立而受影響,在本案事件確定前,確有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子女扶養費之必要。㈢爰審酌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前從事導遊工作,收入穩定時,每月給抗告人10萬元;抗告人於原審則自陳現從事學校餐廳之餐飲工作,每月薪資2萬5,000元。再佐以112年基本工資已經調漲為2萬6,400元,且相對人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汽車2部及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62萬9,452元,抗告人於110年及111年之申報所得則分別為30萬87元、5萬9,631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元等情,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結果附卷可參,足見相對人每月所得及名下財產均優於抗告人,兼衡兩造子女平日與抗告人同住,由抗告人負擔照顧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故認抗告人及相對人應依1:2之比例負擔關於兩造子女之扶養費。又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0年及111年高雄市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3,200元、2萬5,270元;輔以兩造現階段之年齡及其等前述之經濟能力,以及兩造子女現仍就學中之教育所需,生活開銷等基本花費則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等一切情狀,堪認兩造子女每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各1萬5,000元計算,應為適當。是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比例計算,及兩造於原審均同意扣除相對人每兩週帶○○○、○○○回家照顧3天之花費,原裁定酌定相對人自113年3月起至兩造間之本案事件確定前,應按月給付抗告人關於○○○、○○○每人之扶養費各8,000元及○○○之扶養費1萬元,如有1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確屬妥適。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僅考慮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開銷,未 將未成年子女之補習安親等費用計算在內,顯有所違誤云云。惟依本案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其等基本生活開銷應較成人為低,是縱將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審酌在內,亦難認原裁定所酌定之上開扶養費數額有何不妥。且暫時處分係以避免本案終結前有急迫狀態發生為目的,暫時處分之內容當以本案事件涉訟審理中,未成年子女維持基本生活必要之扶養費用為限,具有附隨性、暫時性之特質,其效力自隨本案事件之繫屬消滅或裁定內容變動而受影響,故所認定費用之金額亦僅為暫時性,尚非終局決定;而抗告人上開所提出諸如補習費等支出,亦未必與維持基本生活有關,係於本院所認定具有急迫、必要之範圍外,核均屬本案訴訟應調查審認之事項,非本件暫時處分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 項,改裁定相對人再給付抗告人關於兩造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