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2-06

案號

KSYV-113-家聲抗-5-2025020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OO 非訟代理人 王心甫律師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甲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 月8日本院112年度司養聲字第1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抗告人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收養甲○○(女、民國○○○ 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養女。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㈠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下稱抗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甲○○(下稱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其 生父伍OO(下逕稱伍OO)與生母即關係人丁○○(下逕稱丁○○)即因故分居高雄、屏東兩地,被收養人均與伍OO、伍OO之父母及手足同住,嗣伍OO與丁○○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2年5月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為伍OO之胞弟,自被收養人出生起即協助照料被收養人生活起居並共同生活,抗告人先前雖擔任軍職,但每每返家均與家人分擔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現已退伍任職汽車公司助理專員,對於被收養人生活情況均能掌握,人格特質亦十分清楚,並瞭解其興趣與喜好,相處情形甚為融洽自然,有能力及意願收養被收養人,其家族成員亦能協助照顧;考量丁○○自身經濟狀況、支持系統均無力支撐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且亦無意願,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月2日書立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原審提出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詎原審僅憑丁○○仍定期前往探視被收養人,即謂丁○○仍有與被收養人維繫情感之意欲與行為,並以被收養人受照顧情況不因與抗告人成立收養與否受影響為由,逕稱本件不符合收養之絕對有利性、不可取代性,惟未審究被收養人自出生起均由伍OO及其家庭成員(含抗告人)所照護,與丁○○情感較為疏離之事實,復未審酌丁○○業已表明其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之意願,逕認本件收養不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率然駁回本件聲請,實有違誤,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一、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二、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一段期間;共同生活期間,對於兒童及少年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收養人為之;三、命收養人接受親職準備教育課程、精神鑑定、藥、酒癮檢測或其他維護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之必要事項;其費用,由收養人自行負擔;四、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查被遺棄兒童及少年身分資料;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收養人係000年0月0日生,為伍OO與丁○○所育未滿7歲之未 成年子女,自出生後20幾天因故即由伍OO及其親屬(含抗告人)扶養,丁○○僅偶來會面。嗣伍OO與丁○○於111年8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伍OO行使被收養人親權,惟伍OO嗣於112年5月4日因故身亡,抗告人與丁○○遂於112年7月2日書立收養契約書及同意書,並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健仁醫院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暨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薪資單、在職證明、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31頁)。故本件聲請已經符合收養形式要件,先予敘明。  ㈡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稱:我工作沒有變動,一樣是領基 本薪資,我是下午五點多下班,但要幫媽媽做生意到晚上十點多為止。媽媽身體退化,也需要我扶養照顧。我沒有時間照顧被收養人,我媽媽也無法幫忙,我的收入不多,也不可能請人照顧被收養人。我做完月子約20幾天即因新冠確診,將被收養人交由伍OO及其家人照顧,在伍OO過世前,我大概每個月與被收養人會面一次,早上去帶、晚上前就帶回去,因為被收養人會認人。伍OO過世後,剛好我父親身體也不適,就沒有再探視被收養人。我父親過世後,我的經濟壓力也沒有減輕,因為父親生前有債務,但我來不及拋棄繼承,還要負擔喪葬費及房租。直到現在我也沒有再探望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根本不知道我是誰,被收養人現在會認人,跟我基本上形同陌生人。被收養人祖母並沒有阻攔會面,是我自己沒有時間、經濟條件,也沒有多餘能力照顧被收養人。我了解出養後我與被收養人法律關係中斷,我也同意,我要為自己以後考量,出養主要是為了斷乾淨,我的個性就是要盡速處理、不想拖延,我是真的可以接受,並不是被迫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11頁)。堪認丁○○先前已有較疏於保護照顧被收養人情事,且丁○○自身因工時長且須照顧家人,無餘力再照顧被收養人,並明確表示出養被收養人係出於自身意志,也理解出養之意涵及法律效果,亦有本院113年5月21日、114年1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7、211頁)。  ㈢證人即抗告人之母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抗告人會餵被收 養人吃飯、玩遊戲,做學校的功課,假日帶被收養人去戶外休閒、旅遊,如餵奶、換尿布、陪睡、洗澡等抗告人都會做,從丁○○做完月子之後,抗告人都有在幫忙被收養人。抗告人上班時我全程照顧被收養人,下班後大家輪流照顧被收養人。當時在辦伍OO後事,抗告人就有考慮收養被收養人,之所以由我來聯絡丁○○,是因為抗告人當時是軍人,由我先電話跟丁○○洽談,但面談就是三個人一起並達成共識。我們沒有拒絕丁○○探視,但如果丁○○來來去去,可能會影響被收養人教養,抗告人很疼被收養人,我們也不想耽誤丁○○未來婚姻。伍OO過世後,112年5月7日是丁○○最後一次來探視被收養人,之後就沒有來探視。被收養人從小就跟我們在一起,跟丁○○關係生疏,我們希望取得法律上的認同,因為現在被收養人都已經把抗告人當自己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213至217頁)。是證人丙○○證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情同父女、互動甚佳,並解釋抗告人確有收養真意,僅因抗告人當時為軍職,聯繫不便,故由其與丁○○先初步討論,其所證丁○○已長時間未再探視被收養人,亦與丁○○所述相符。  ㈣抗告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自被收養人出生迄今一直與我同 住,我下班後有空會幫被收養人洗澡,有時也會帶被收養人去上學,假日會帶同出遊,被收養人是喊我爸爸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與丁○○陳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互動很像父女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及證人丙○○上開證述,均核相符。又抗告人伸手要抱被收養人,被收養人讓其抱,看來關係親密,丁○○要與被收養人互動時,被收養人似乎感到生疏,較排斥丁○○牽她的手,並未讓丁○○牽手及擁抱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被收養人亦當庭表示抗告人為其爸爸,有幫自己洗澡、帶自己出去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抗告人有實際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且彼此間關係良好。  ㈤兼衡原審前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 下稱聖功基金會)、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下稱屏東社工協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丁○○進行訪視,業據聖功基金會提出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抗告人收養意願明確、經濟狀況目前穩定,被收養人於出生20幾天後便開始與抗告人共同生活至今,社工觀察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自然、親暱,且抗告人亦掌握育嬰之技能,有能力照顧被收養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屏東社工協會則提出無法訪視轉介單,內容略以:丁○○來電表示工作不便請假,已同意出養,還須進行探視嗎?故拒絕社工訪視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有聖功基金會112年9月21日聖功基字0000000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屏東社工協會112年10月27日屏社工協調字第112279號函附無法(需)訪視轉介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至118頁、第177至179頁),亦核與上開審認各情相符,而得採酌。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及調查結果,認丁○○雖為被收養人生母,但僅於伍OO死亡前以每月一次頻率偶爾探視被收養人,未有實際長期照顧被收養人之經驗,本身經濟壓力沉重,亦無暇照顧被收養人而有出養意願,所盡保護教養義務實屬甚微;抗告人則與親屬共同實際擔負照顧與養育被收養人之責,被收養人目前受照顧情形良好,未有受不當照顧情形。另可觀察發現被收養人與抗告人關係緊密,益徵被收養人與抗告人同住期間已培養相當之依附關係及高度認同感,故由被收養人與抗告人之日常互動與稱呼觀察,可見被收養人實質上已將抗告人視為父親之角色,而抗告人亦具有高度之收養意願,且抗告人健康狀況良好,工作、收入均屬穩定,家庭支持系統亦佳,並已完成聖功基金會共計9小時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亦有聖功基金會課程時數證明可考(見本院卷第153頁),足認其於親職能力上,相較於原審時已有提升,具願意付出心力提供穩定生活需求予被收養人之能力。故考量被收養人尚幼,亟需穩定成長環境及來自父親之關愛,透過收養程序讓抗告人成為父親角色,可使被收養人對家庭更具歸屬感,有助於補足被收養人對父愛缺失之心理缺口,使被收養人受更穩定的生活照顧,是認本件收養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2年7月2日簽訂收養契約書時發生效力。㈦至本院先前曾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訪視調查,其出具調查報告(下稱家調報告)雖認本件收養不符合絕對有利性及不可取代性,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6號家調報告(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附卷可參。然上開家調報告之認定基礎或與丁○○與抗告人嗣後所述不符,或因時間經過未及評估被收養人與抗告人與丁○○之生活、互動現況,而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而難採認,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由其收養被收養人,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核屬有據。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形,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抗告人聲請本院認可其於112年7月2日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應予准許。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