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1-18

案號

KSYV-113-家聲抗-58-20241118-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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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3號                  113家聲抗字第58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相對人反聲請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 第226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不要相對人扶養,也不要相對人的錢,伊 承認伊不是一個好母親,伊有很多負債,希望可以免除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 服之救濟方法,必須原裁定對其不利,始得為之;如原裁定對其並無不利,自無許其提起抗告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除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有明文,是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應具備抗告利益之合法要件,倘有欠缺,其抗告即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子,對抗告人應負扶養 義務,請求相對人應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兩造一方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3,614元。如有1期未給付或遲付,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即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226號)。相對人則提出反聲請,主張抗告人對於相對人顯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倘由相對人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其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即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6號)。嗣原審裁定認相對人主張免除扶養義務,雖不應准許,然抗告人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情,故應減輕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並認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13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酌定如遲誤1期履行時,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抗告人雖就原裁定提起抗告,然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伊不 要相對人之扶養,希望可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顯其抗告理由係指摘原裁定未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故其係對於原裁定主文第1、2項關於未免除相對人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及命相對人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2,000元部分不服,惟原裁定就此部分對抗告人既無不利,依上開說明,自無許抗告人就此無抗告利益部分提起抗告,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吳昆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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