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3
案號
KSYV-113-家聲抗-59-20241223-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9號 抗 告 人 法定代理人 代 理 人 黃俊嘉律師 黃雅慧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3年5月13日就該事件所為113年度司繼字第1046號裁定, 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於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拋棄對於被繼承人甲○○遺 產之遺產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生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於113年1月20日死亡,並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為抗告人之配偶與抗告人監護人之母,故抗告人與其監護人俱為甲○○之法定繼承人。茲抗告人監護人前代抗告人聲請願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經原審認甲○○之遺產大於遺債,若經拋棄繼承權顯對抗告人不利,固經裁定聲請駁回在案。然抗告人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龐大債務,其等對抗告人之債權本金、利息與違約金數額係分別如附表二、三所示,且經計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分別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829,575元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之債務,合計為如附表四之10,119,474元。而抗告人所有財產係如附表五所示之243,183元,足見依抗告人資力及所繼承自甲○○之遺產,顯不足支付上開鉅額債務,更何況若再經債權人索償,抗告人勢必分文未得。相較於此,若由監護人單獨繼承甲○○之遺產,其可將之用於抗告人日常養護所需,確保抗告人將來生活無虞。據此,抗告人監護人為之聲請拋棄繼承,非僅未損害抗告人利益,更係為維護抗告人穩定生活後之審慎考量等語,爰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 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復為同法第1098條第1項所明定,且為同法第1113條所準用之。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上開規定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規定甚明。是以,無意思能力之人,因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法院選任監護人後,該監護人始得於監護權限內,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㈡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對於 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為同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所明定。故受監護宣告之人因繼承而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其監護人雖得代其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惟因此行為核屬使其喪失原應繼承財產之處分行為,故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權時,法院就監護人是否係為其之利益始拋棄繼承,自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依聲請或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倘經調查結果認監護人為之拋棄繼承乃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其拋棄繼承即屬合法,法院自應准予備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0年9月22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29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被繼承人即其配偶甲○○為監護人。嗣甲○○於113年1月20日亡故,故經本院於113年2月29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49號民事裁定另行選定抗告人與甲○○之子乙○○為監護人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及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民事裁定各1份(原審卷第11至16、31至33、53至56、111至116頁及本院卷一第99至104頁)附卷可稽。又抗告人係先於113年1月29日,以本人名義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嗣其監護人於同年3月18日具狀表示同意抗告人之拋棄繼承,亦有聲明拋棄繼承權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拋棄繼承權同意書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及印鑑證明各1份(原審卷第7及63至68頁)在卷可稽。是以,足見抗告人監護人代抗告人拋棄對於甲○○繼承權之時點應為113年3月18日,因而與前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關於「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規定相合。 ㈡被繼承人甲○○除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0 000分之130及其上同段342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號2樓房屋外,尚有存款、保單、股票投資與一卡通儲值等遺產,於扣除積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房屋貸款385,993元後,其遺產範圍與總額係如附表一所示之3,077,376元。經核閱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前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該房屋之稅籍證明書等證據(原審卷第37至48、69至88、97至104、109頁及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自明,堪認甲○○所遺遺產確實多於所負債務。 ㈢抗告人前負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和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二、三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該債務經計算至甲○○死亡時之113年1月20日止,抗告人係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829,575元,另積欠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4,289,899元,債務總額合計為附表四之10,119,474元。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卷面、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拍賣不動產紀錄(第4次拍賣)(不成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6月13日雄院國文字第1130001710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6月17日屏院昭文字第1130000804號函附索引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及利息與違約金之請求項目試算表各1份(本院卷一第19至40、71至92及173至174頁)存卷可憑,復經調閱前開各執行案卷及審閱卷二「他案資料卷」俱確認屬實。又抗告人經本院以前開110年度監宣字第32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後,原監護人甲○○於110年9月30日陳報其財產清冊時,其財產僅餘如附表五所示之243,183元,亦經核閱家事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陳報狀與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財產清冊切結書、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富邦人壽支票、南山人壽支票及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暨交易明細表等證據(本院卷一第175至190頁)自明。 ㈣承上,抗告人於甲○○113年1月20日辭世時,其所積欠之債務 總額為如附表四所示之10,119,474元,而其於110年9月30日時之財產總額為243,183元,又其與監護人對於甲○○之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則其得繼承之數額為1,538,688元【計算式:3,077,376元×2分之1=1,538,688元】,該數額遠低於抗告人截至甲○○死亡時之10,119,474元債務總額。據此,倘不准予抗告人拋棄繼承,則依其資力及所繼承遺產,仍不敷支付上開鉅額債務,若再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勢將分文未得,故由其監護人代為拋棄對於甲○○之繼承權,難認對其有何不利之情。此外,於抗告人拋棄繼承權後,甲○○所遺遺產將全數分歸任其主要照顧者之監護人所繼承,監護人除可將該遺產用於照料抗告人生活所需,以確保抗告人未來照護品質無虞外,由監護人繼承遺產,亦符合甲○○之遺願,業據證人即監護人同父異母之兄長張○○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19至126頁),並有其之戶籍謄本1份(本院卷一第97頁)在卷可考。總和上情以觀,抗告人監護人係為抗告人之利益,代為及同意抗告人為繼承權之拋棄,故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進言之,本院既認監護人代抗告人拋棄繼承權之行為,對抗告人未有何不利,故本件自無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2項關於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相反時,法院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拋棄繼承聲請非僅符合前開民法第1174條第 1、2項所揭示之書面、期限等形式要件規定,實質上亦未與抗告人之利益相悖,詎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抗告人所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對抗告人於113年3月18日之聲請拋棄繼承權裁定准予備查,且另諭知應由甲○○之遺產負擔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臺幣;下同) 1 不動產 1,165,150元 2 存款 1,465,752元 3 一卡通儲值 602元 4 保單 216,681元 5 股票投資 615,184元 6 債務 385,993元 總計 3,077,376元 備註:依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所製作。 附表二(抗告人之債權人及其債權金額):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執行案號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591,994元,及自92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268號。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281,564元,及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9372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340號。 附表三(前開利息與違約金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數額): 編號 種類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週年利率 應給付總額 1-1 利息 1,591,994元 92年3月1日 113年1月20日 10.25% 3,408,933元 1-2 違約金 同上 87年8月31日 同上 2.05% 828,648元 2-1 利息 1,281,564元 92年6月19日 同上 9.5% 2,506,823元 2-2 違約金 同上 同上 同上 1.9% 501,365元 總計 7,245,769元 附表四(抗告人計算至113年1月20日時之債務總額):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債務總額 1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1,994元 3,408,933元 828,648元 5,829,575元 2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281,564元 2,506,823元 501,365元 4,289,899元 3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督促程序費用147元 共計 10,119,474元 附表五(抗告人於110年9月30日所陳報財產清冊之內容):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價值 1 土地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2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 89,256元 2 存款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年金專戶) 52,659元 3 支票 富邦人壽 1,557元 4 同上 15,911元 5 同上 14,400元 6 同上 27,650元 7 同上 29,575元 8 同上 8,575元 9 南山人壽 3,600元 共計 243,1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