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YV-113-家聲抗-6-20241120-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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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戊○○ 相 對 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本院112年度家聲字第1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所分別明定。查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相對人丙○○、丁○○各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二第268頁)。嗣於原審裁定駁回聲請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相對人2人各應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民國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裁判事項之聲明,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之父母乙○○、甲○○○年事 已高,無法維持生活,理應由兩造共同扶養。惟乙○○、甲○○○於106年10月迄111年9月止共5年間,均由抗告人人扶養,依高雄市106年至111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元起算,乙○○、甲○○○二人每月所需生活費共計2萬元,扣除渠等每月各領取敬老年金3,628元、每年重陽年金共6,500元(每月542元)、抗告人及相對人丙○○每月匯款3,000元至乙○○帳戶之孝親費後(合計共1萬3,798元),每月仍不足6,202元,均由抗告人代墊,扣除相對人丙○○5年間所支付之孝親費共18萬元、相對人丁○○於111年5月起至111年9月止所支付之孝親費1萬5,000元,相對人丁○○、丙○○各應再負擔22萬9,046元、6萬4,046元。又乙○○、甲○○○因年老行動不便,平日生活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以渠等每月看護費用共3萬元計算,5年間之看護費用約180萬元,亦應由相對人2人應依比例負擔,各負擔6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丙○○、丁○○分別返還抗告人於上開期間所代墊之父母扶養費66萬4.046元、82萬9,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抗告人減縮聲明如上述壹所示。 二、原審裁定略以:乙○○擁有高雄市○○區○○路000號透天房屋一 棟(下稱○○路房地),一樓由抗告人作為○○電器行營業使用,如將之出租,應可獲相當之租金收入;且乙○○、甲○○○之郵局帳戶每月合併金額均有7、8萬元至10多萬元,尚各按月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且兩造每月支付父母二人扶養費合計9,000元,則乙○○、甲○○○並非處於無法維持生活之狀態,不符受扶養權利之要件,而抗告人與乙○○、甲○○○同住期間,縱有若干生活費之支出,亦係出自子女對於父母之孝思,並非代墊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故抗告人依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路房地固為乙○○所有,惟此乃乙○○、甲○○ ○自住使用,並無出租之情,原審裁定以此為由而認乙○○可將該房地出租獲取租金收入,於法有悖。又乙○○、甲○○○之郵局帳戶並無存款利息可供支用,渠等雖領有敬老年金、重陽年金及孝親費合計共1萬3,798元,惟渠等每月所需伙食費共約2萬元,仍不足6,202元,加以乙○○、甲○○○尚有居家服務照顧費用、醫療費用及生活雜支等,顯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是相對人應對乙○○、甲○○○負扶養義務,卻由抗告人為相對人代墊支付扶養費用,抗告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抗告人代墊之扶養費。原裁定未予審酌及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為此,爰提起抗告,並基於訴訟經濟考量,故聲明:㈠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2項之聲請部分廢棄;㈡相對人2人應分別給付抗告人8萬0,068元及自111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相對人則以:乙○○所有之○○路房地為住商透天4樓,價值甚 高,而乙○○夫婦僅住在2樓之一間房,1樓店面無償供抗告人經營○○電器行,其他房間供抗告人、相對人丁○○全家居住使用,且乙○○尚將○○路房地供作抗告人鉅額貸款之擔保,若乙○○、甲○○○有受扶養之必要,尚可將店面及房間收回出租,惟渠等均未為之,可徵乙○○、甲○○○有資力而非不能維持生活。又乙○○、甲○○○自107年至110年12月間,兩人每月合計存款均高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間平均每月最高存款數額達5萬餘元,且渠二人每月領有老年年金、兩造各按月給付雙親扶養費3,000元等,而乙○○夫婦於111年2月前生活皆自理,且渠等高齡8、90歲,日常花用不多,應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者,乙○○、甲○○○並無聘請看護之需求,抗告人並未提出相關看護證明,而抗告人及其配偶各有工作,實無暇照顧乙○○、甲○○○,故抗告人請求代墊看護費用部分,亦屬無據。況且,甲○○○於111年2月跌倒後身體狀況不佳,自111年3月28日起兩造為雙親申請居家照護員,後續住院、療養院等費用均已另外由兩造結清,可徵乙○○、甲○○○之收入足以支出生活所需,無受扶養之必要。從而,抗告人自不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為相對人代墊支付之扶養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所明文規定。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㈡抗告人主張兩造均為乙○○、甲○○○之子,乙○○、甲○○○因年老 體衰,已無謀生能力,乙○○名下雖有○○路房地,惟無現金存款、未以不動產出租獲利,亦無其他經濟來源,有受扶養必要,抗告人有為相對人2人代墊扶養費等情云云,固據抗告人提出支出明細、醫療費用收據、發票等為證,惟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乙○○、甲○○○於上開期間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經查: ⒈兩造對於乙○○、甲○○○每月各領有敬老年金3,628元乙節已不 爭執,且兩造均陳述渠等每月各自給付3,000元扶養費予乙○○、甲○○○(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參以乙○○、甲○○○之郵局帳戶迄至111年9月止,每月帳戶存款均尚有餘額留存,多在數萬元之譜,甚至達到10萬餘元、20萬餘元不等,有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每月最高結餘存款統計表可查(原審卷二第81至99頁、本院卷第87至89頁),堪認乙○○、甲○○○於上開期間領有固定年金及孝親費合計約1萬6,256元(3,628+3,628+9,000=1萬6,256元)之收入,且尚有相當存款,已足供日常花用而有剩餘,應非無資力之人。 ⒉至抗告人雖主張○○路房地為乙○○、甲○○○自住,並未出租獲利 ,並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至少1萬2,941元計算乙○○、甲○○○生活費而認有所不足云云;然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計算,包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而家庭消費支出中,以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所占比例最高(以107年為例平均為23.9%),醫療保健支出比例居次(以107年為例平均為15.9%),則乙○○、甲○○○既居住於自有住宅內,即無租屋或房貸支出,且相對人丙○○主張乙○○、甲○○○醫療或看護費用多由兩造平均分擔等情,亦據提出醫療收據及看護費用單據等為證(原審卷二第170至216頁;本院卷第125至135頁),難認乙○○、甲○○○於上開期間自身有何須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另依乙○○、甲○○○之年齡及生活狀態而言,渠等在休閒文化教育、餐廳旅館、運輸交通、食品飲料菸草等方面之消費需求均相對較低,尚難以一般消費狀況而論。又依乙○○、甲○○○前述帳戶明細以觀,可知乙○○、甲○○○於107、108年間健康情形仍佳、尚能自行提款時,每月提款金額亦屬有限,益徵乙○○、甲○○○平時生活儉樸,難認於上開期間確有抗告人所主張之生活費用需求。況衡諸乙○○名下之○○路房地,樓高四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第85頁),倘若乙○○、甲○○○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亦大可將名下○○路房地之部分樓層出租獲利,藉以維持生活,然乙○○卻未曾為之,足認乙○○、甲○○○於上開期間每月領有固定年金、孝親費等收入,尚有相當存款,具有相當財產及資力,尚非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 ⒊抗告人雖主張乙○○、甲○○○於上開5年間均由抗告人一家照顧 ,據此請求每月3萬元之看護費用云云。然查:觀諸抗告人所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原審卷二第17至18頁),均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則在此之前難認乙○○、甲○○○有他人看護之必要。再參以乙○○於111年間經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當時意思能力雖有耗弱但尚未完全喪失,故經本院111年度輔宣字第00號裁定為輔助宣告在案,嗣於1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而意識昏迷,始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為監護宣告,有上開裁定可參,益徵乙○○於112年間因缺腦性病變入院治療前,尚未達需要專人照護之程度。至抗告人雖與乙○○、甲○○○同住多年,對於乙○○、甲○○○付出心力照顧或陪伴關懷相對較多,然此屬為人子女個人對於父母之孝養奉獻,與全日專職照顧失能者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比照全日看護而計算看護費用。 ⒋至抗告人雖提出居家服務照顧費用、代購午餐費、醫療用品 、居家復健及餐費等單據(原審卷一第293至324頁、362至413頁、421至444頁;原審卷二第17至31頁),然上開單據均為111、112年間所開立,已如前述,參以乙○○、甲○○○前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85至98頁、242至248頁),於此段期間之提領金額及次數相對頻繁,則上開費用是否確由抗告人所支付或由乙○○、甲○○○帳戶中提領代付,尚非無疑。又乙○○、甲○○○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業如前述,則抗告人縱有前開若干費用支出,亦非基於法定扶養義務而為,復徵以抗告人全家與乙○○、甲○○○同住於○○路房地,且該房地1樓尚無償供抗告人經營電器行使用,抗告人無須額外支出居住費用或營業成本,堪認抗告人與乙○○、甲○○○間應屬親子相互扶持、同居共生之關係,則抗告人縱有支付上開生活雜支等費用,亦應屬抗告人基於孝養所為之給付,屬對乙○○、甲○○○履行道德上之義務,非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乙○○、甲○○○既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抗告人 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本院減縮聲明請求相對人2人返還代墊扶養費各8萬0,068元及遲延利息,於法即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並判准如前述抗告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