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YV-113-家聲抗-66-20241205-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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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 收養人 OOO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OOO 法定代理人 OOO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5 月15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36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次按認可收養事 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 事事件法第11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法院之裁判於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必須合一確定。查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乙 ○○及收養人戊○○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丙○○,原審駁回該聲請,乙○○對於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因本件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戊○○自須合一確定,而乙○○所提抗告,於形式上觀察,係屬有利益於戊○○,其效力及於戊○○,爰列戊○○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乙○○辦理收養是因為原生家庭太傳統,想讓 後輩翻轉氣質,也有財產繼承的需求。因為丁○○離過婚,還有一位跟前妻所生的小孩,甲○○跟前夫也有一個小孩,因為丁○○的工作很忙,長期都早出晚歸,很少有時間跟小孩有互動,且三個小孩都不是同一個父母親,所以小孩會比較,丁○○前妻的小孩都會覺得心思都在丙○○身上,丁○○、甲○○沒辦法顧到三個小孩的感受及照顧好他們。另戊○○收養丙○○也可以分擔丁○○的家庭支出開銷,讓丙○○在更好的家庭成長。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 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出)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一)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二)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9 條第1 項規定:「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可知兒童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乃兒童之人權,而在收養之案件中,除有出養之必要性外,縱然違反父母之意思,仍應保護兒童不與其本生父母分離,從而,收養如欠缺收養必要性或適當性者,法院仍應不予認可。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 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 項第1款、第3 項 、第4 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乙○○、戊○○主張其為丙○○之姑丈、姑姑,願收養丙○○,且丙 ○○之法定代理人丁○○、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乙○○及戊○○之職業、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並經丁○○、甲○○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收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被收養人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 原審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進行訪視綜合評估略以:收養人夫妻經多年交往後而於103 年12月29日結婚,自結識、交往至結婚至今已逾20年,兩人之個性及特質雖有不同之處,但透過長時間之相處及磨合,能夠彼此欣賞、相互支持及包涵,於收養動機上心意良善、動機真切,然至今收養人夫妻考量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及對於環境之適應狀況,尚無且未勉強其與兩人同住及共同生活,故尚無從評估被收養人之試養狀況及收養人夫妻之親職能力。出養乃是孩子的生父母透過法律的程序轉移親權,為一種永久性替代照顧方式,當原生家庭面臨無法照顧孩子,且無其他資源,亦即出養必要性時方會採用。又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收入現尚能支應全家生活之開銷,維持被收養人基本生活及就學之所需,且被收養人原就有成長於原生家庭之權利,而被收養人生父母本就有照顧被收養人之責任及義務,故評估本案現階段尚不具出養必要性。被收養人生父母各自有過一前段婚姻,現兩人進入婚姻後共同成立重組家庭,於面對全新之夫妻關係、親子關係、手足關係等議題時皆相當具挑戰性及壓力,建議被收養人生父母可共同參與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3 堂課9 小時,提升自身對重組家庭的認識,從中學習溝通、教養等相關知能,培養家庭危機處理能力,除此之外亦需主動尋求外界相關資源,如此方能有益於維繫整體家庭的長久運作,讓既存之親子、手足競爭等議題獲得根本之解決。綜上,請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及收養人夫妻、被收養人生父母到庭陳述等做一通盤之考量後,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該會亦將於裁定後1 年內進行後續追蹤等語,此有該基金會113 年4 月17日聖功基字第1130195 號函及隨函檢送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1 份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93至104 頁)。 (三)綜合上開事證,本院審酌本件生父母丁○○、甲○○夫妻感情穩 定,丁○○、甲○○對丙○○之日常照顧,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 項「父母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之情狀。雖丁○○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然丁○○到庭陳稱其工作為裝潢業,甲○○則為客服人員(見本院卷第73頁),佐以上開訪視報告內容,可見丁○○、甲○○之收入應能支應生活開銷,至乙○○之工作與經濟狀況雖穩定且有收養意願,惟乙○○、戊○○無教養經驗,未曾實際擔負過父母職角色,乙○○、戊○○雖稱與丙○○經常吃飯、聚餐而有互動機會,然乙○○、戊○○與丙○○相處時間非長,自不若生父母丁○○、甲○○對丙○○之感情。從而,丙○○之父母對丙○○並無不當照顧,將丙○○出養,遽以改變身分關係,就丙○○之教養、撫育、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並無較有利於丙○○,即不符合丙○○身心發展之最大利益。 五、綜上,關於收養關係之成立,係當原生家庭無法發揮功能時 ,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及無損本生父母權益之前提下所為之替代措施,而非原生家庭在各方面因素皆無慮無虞之下,冀期並無失養、失恃危險之未成年人藉由成立收養關係減輕原生父母教養負擔,或僅希望被收養人能得更好之發展,即可准予認可收養,蓋任意改變原有之親子關係,對於被收養人未來心智及人格發展,未必皆屬於正向。本件出養人主要考量經濟因素,而欲出養被收養人,惟出養人目前尚無經濟能力不足之情形,僅因丙○○之出生及後續之照顧讓前妻所生之小孩出現心理上之不平衡,故欲出養丙○○以消弭其比較之心態等,顯不符合收出養之立法目的及功能,故難認本件收養有其必要性,參照前揭說明,應認本件收養不應予以認可。原審依民法第1079條之1 裁定駁回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