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YV-113-家聲抗-70-2025022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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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許芳瑞律師即被繼承人黃志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59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435、2 62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抗告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期間已辦理:㈠關於遺產管理事項:申請被繼承人財產參考資料、申請被繼承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登記、編製被繼承人遺產清冊、聲請法院公示催告、受理債權人報明債權、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㈡關於訴訟事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7005號支付命令事件、112年度雄小字第3256號給付票款事件、113年度司促字第2986號支付命令事件;㈢關於拍賣抵押物事件:雄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8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㈣關於強制執行事件:雄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38913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8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又依財政部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12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下稱「收入標準」)、「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各應依遺產現值之百分之1.5、百分之9計算報酬,且若辦理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之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並取得遺產稅證明書,亦各有新臺幣(下同)5,000元、4萬元之報酬。是參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值為787萬元,以及抗告人前述辦理之事項,原裁定僅核定遺產管理人之酬勞為3萬元,實屬過低,抗告人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酬勞以8萬元為適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 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法院就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1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執行前揭 遺產管理人之事務,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435、2628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公告查詢、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內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網路申辦案件送件列印、被繼承人遺產清冊、民事聲請公示催告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本院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遺產稅申報書、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民事陳報債權暨匯款帳號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民事判決、民事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通知、民事陳述意見狀、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交易憑證、戶政規費收據、購買票品證明單、普通掛號函件執據為證(原審卷第19-111頁,抗告卷第25-26頁),堪信為真實。 ㈡抗告人雖主張遺產管理報酬應以財政部頒訂之上開「收入標 準」及「作業要點」為酌定依據。惟本院審酌「作業要點」係財政部因應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經法院裁定選任為遺產管理人所制訂之行政規則,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且抗告人職為律師,亦非該要點第1點揭示之適用對象;又「收入標準」則僅係稅捐稽徵機關針對執行業務者課徵稅捐時採用之參考標準,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遺產項目多寡及被繼承人生前債權債務狀況繁雜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遺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遺產管理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亦不能當然比附爰引上開「收入標準」。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僅約1 年餘,尚非甚久,被繼承人之遺產數量僅有土地及其上建物各1筆,亦屬單純。且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明文件,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多為申請被繼承人財產資料、聲請公示催告、辦理遺產管理人登記、申報遺產稅、管理不動產、收受各類文書等例行性職務;又上述期間經訴訟審理程序確認之債務亦僅有1件(見原審卷第89頁之判決書,該案係小額訴訟,且判決書僅記載主文,顯見案情單純,無須繁瑣之證據調查),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雖有須具狀陳述意見之部分,然所陳述之意見亦僅為單純請債權人提出債權證明之例行事務(詳原審卷第95頁),未見抗告人需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關係頻繁出庭應訴或有其他特別繁雜之事務須處理。況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遺產最大利益所參與之必要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目的為確認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性質為遺產管理事務之一部,其內容已概括涵蓋各類訴訟、非訟程序事務及法律文件之撰擬,具整體性,無法細項分割,個別計酬。又原審所核定之報酬數額雖包含抗告人代墊之費用,然依照抗告人所陳報,其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代墊費用亦僅365元(詳原審卷第15頁,又聲請公示催告之程序費用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家催字第152號裁定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毋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準此,抗告人處理上開遺產管理事務所需勞費尚非甚為繁重,代墊費用亦甚微,原審所核定抗告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報酬3萬元尚屬適當,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鄭美玲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