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5-01-06

案號

KSYV-113-家聲抗-71-20250106-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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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1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乙○○ 抗 告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 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甲○○ ○○○ ○ 為抗告人乙○○配偶丙○與前夫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乙○○與被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彼此同意成立收養,亦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爰聲請認可收養。惟原審以本件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未經被收養人之本國即泰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且未提出收養已獲泰國有關單位核准登記、符合泰國法之證明文件,認本件收養未同時符合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逕行駁回聲請。然抗告人已補正法院所需之全數泰國文件,惟因泰國不承認我國為主權國家,故泰國政府及相關單位均拒絕辦理我國相關收養手續,且曼谷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以非泰國官方文件為由,拒絕驗證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等件,此顯因政治問題,致抗告人無法提供經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之相關證明文件,不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未慮及本案公益性質,依家事事件法第1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開啟職權調查程序,先向我國駐外機構確認抗告人所述事實為真,再行裁判,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裁定認可抗告人乙○○收養被收養人甲○○ ○○○○ 為養女。 二、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乙○○係中華民國國民,抗告人即被收養人甲○○ ○○○○ 則係泰國國民,有抗告人戶籍謄本、經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泰國國民國際身分證、姓氏更換證明書、戶口名簿及中文譯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第91至96頁、第367至398頁),則本件收養自須同時符合我國及泰國關於收養之法律規定,始得成立,合先敘明。 三、又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收養人之父母同意其子女被收養,依上開規定,固得於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時,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以代同意之書面,惟如僅提出書面,該書面須經公證,始生效力。次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又依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認可收養之聲請應以書狀或於筆錄載明收養人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配偶。前項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第二項聲請,宜附具下列文件:㈠被收養人為未成年人時,收養人之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㈡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他方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㈢經公證之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書。但有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或第1076條之2 第3項情形者,不在此限。㈣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外國人時,收養符合其本國法之證明文件。㈤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訪視調查,其收出養評估報告。前項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 四、經查:抗告人乙○○主張其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彼此同意成立 收養,亦已得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同意,並已補正法院所需之全數泰國文件,惟因政治因素,泰國政府拒絕辦理相關收養手續,泰國之中華民國駐外機構亦拒絕驗證出養同意書等文件,致無法提出經認證或證明之相關文件;然抗告人乙○○與抗告人即被收養人長期共同生活,感情深厚,為此聲請認可收養等情,雖據抗告人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生父生母離婚證書、生父生母出養同意書、被收養人生父身分證件、被收養人生母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被收養人護照及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5至232頁、第251至436頁)。惟抗告人提出之收養契約書、被收養人生父之出養同意書(參見原審卷第283、287頁),未經泰國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認證或證明,與我國民法第1076條之1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15條規定不符,本難認合法。又抗告人迄未提出本件收養已獲泰國有關單位核准登記,且收養符合泰國法之證明文件,而抗告人亦自承泰國政府兒童收養中心及相關單位均拒絕辦理相關收養手續,且抗告人持卷附生父出養同意書至曼谷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亦經該處以「非泰國官方文件」等理由拒絕辦理驗證等情(本院卷第10頁)。準此,尚難證明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本國法即泰國法律之規定,且前述出養同意書亦未經我國當地駐外機構驗證,實無從確保其形式上真正。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收養,因不符合我國關於成立收養關係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駁回認可收養之聲請。因此,原審以本件收養難認同時符合泰國及我國法律規定,且亦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據以裁定駁回,自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認可收養與法不符,原審裁定駁回,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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