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1-12
案號
KSYV-113-家聲抗-74-202411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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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即 收養人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O) 法定代理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8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認可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收養乙○○○(PHAM **** *** BAO, 男、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越南籍)為養子。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應於收到裁定後壹年內進行追蹤訪視。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 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條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收養人對於原審裁定提起抗告,因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既須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共同聲請人,對於被收養人須合一確定,而本件抗告係屬有利於被收養人之行為,依上開規定,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即應視同被收養人亦已合法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被收養人為抗告人配偶 甲○○與他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經甲○○同意並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聲請認可收養。原審以抗告人與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仍處於婚姻磨合期,婚姻關係穩定度仍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另抗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且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期間尚短,日後將面臨親子間實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將考驗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養能力等為由,認本件應待抗告人與甲○○之婚姻關係穩定,且與被收養人再共同生活一段時日,彼此培養穩定互動模式,暨發展出有效管教方式後再行收養,始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進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與甲○○婚後,被收養人在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之生活均仰賴甲○○母親照顧,但其母親年邁、無經濟收入,家中所需均仰賴甲○○及其胞兄資助,已無力負擔被收養人之扶養費,且因隔代教養,也力不從心,甲○○之母親幾經長考,本已決定出養被收養人,而抗告人因身體因素,日後生育恐有困難,因此由抗告人收養,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且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人前為同事,於108年1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自108年起相處迄今,2人關係已有相當之穩定度,又原審雖認抗告人與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然被收養人現僅3歲,實不適宜以抗告人或甲○○此時未讓其了解身世作為不予認可本件收養之理由,另抗告人與甲○○已參加過「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稱聖功基金會)舉辦之親職教育課程,未來也願意繼續參加以加強親職能力。是以,抗告人收養實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原審駁回本件聲請認可收養容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並認可抗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 三、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係中華民國國民,被收養人則係越南國民,有抗告人之戶籍謄本、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居住資料證明書及中文譯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49至67頁),則本件收養案件應適用我國及越南之收養法規。 四、次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再按子女被收 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9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收養人為兒童及少年時,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依前項第1款規定進行訪視者,應評估出養之必要性,並給予必要之協助,其無出養之必要者,應建議法院不為收養之認可。收養人或收養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亦有明定。 五、查抗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且被收養人之生母即法定代理人 甲○○亦同意,雙方並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存款餘額證明書、在職證明及健康檢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被收養人之出生證明書、抗告人及被收養人、甲○○之護照、抗告人之身分證、甲○○之居留證、抗告人與甲○○之結婚證書、甲○○之同意書及相關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並公證之資料及中文譯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3、37至43、45至57頁),並經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堪信為真實。另依前開被收養人出生證明書所載,其上與生父相關之資料均為空白,甲○○於本院調查時則稱:我沒有生父相關資料,對方不要小孩,現在也無法聯繫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則被收養人生父對於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自無庸得其同意。是本件收養事件,符合前揭本國民法及越南國關於收養之形式要件。 六、又按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 為之,民法第1079條之1定有明文。其中判斷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另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兒童權利公約第3條第1項及第21條(a)款亦揭櫫明文。 七、經查: ㈠原審為審酌抗告人是否適合收養及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依 職權函請聖功基金會對抗告人、被收養人及甲○○進行訪視後,提出訪視報告評估與建議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甲○○因自身成長經驗,不希望被收養人因為單 親而受到他人異樣眼光並影響其成長,希望可以提供一個完整的家給被收養人。甲○○表示母親因年邁而體力下降,無法提供被收養人更完善的照顧,以及保障被收養人之出入安全,又抗告人願意照顧被收養人,且會以被收養人的角度幫其思考未來並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的用心。 ⒉抗告人現況: ⑴婚姻與工作:抗告人與甲○○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目前尚 有生育計劃。抗告人與甲○○過往為公司同事,兩人於108年10月相識,約於110年4月有短暫同居之經驗,後於112年再次同住,兩人因生活習慣相似而自認無須磨合,於家務上也可彈性分工,在照顧上兩人可錯開工作時間,維持一人照顧被收養人。抗告人從事作業員工作,上班時間為下午4時至晚上12時30分,月薪新臺幣(下同)37,000元,存款約200,000元,抗告人自述收入足以負擔家庭支出。 ⑵收養意願、動機:抗告人因自身家庭觀而希望收養被收養 人以組建完整的家庭。抗告人表示越南的醫療資源少、跨國教養被收養人的難度高,加上被收養人之外祖母在照顧被收養人一事已感到負擔,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的成長需求與環境而決定收養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⑴被收養人身心發展與人格特質:被收養人生長曲線正常, 與大人同吃食,一天喝3次奶,每餐奶量約300至370cc左右,因被收養人目前有蛀牙情況,抗告人有意讓被收養人減少奶量。 ⑵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的互動:抗告人多於上班前、放假期間 與被收養人互動,在外出地點上,抗告人多選擇幼兒比較多的場所,讓被收養人透過與他人的互動學習語言。被收養人會主動拿玩具、書找抗告人互動,於訪視期間也會靠在抗告人身旁,抗告人表示當被收養人因作夢而中斷睡眠時,可在其安撫下再次入眠。 ⑶被收養人意願:被收養人因年幼而無法理解收養意涵及相 關法律,惟被收養人視抗告人為其父親,被收養人可主動與抗告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亦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復平靜,社工評估抗告人已然成為被收養人情感上與實質生活上之父親。 ⒋綜合評估:甲○○不願被收養人因單親而受到外界的異樣眼光 ,且被收養人受限於外祖母的照顧量能,其於越南的受照顧狀況並不理想,而抗告人可照顧、滿足被收養人的成長需求,並為被收養人的未來進行規劃,讓甲○○感受到抗告人對於被收養人的用心,社工評估甲○○出養意願明確。抗告人因自身家庭價值觀,其於甲○○懷有被收養人時便有收養意願,並為此開始準備,抗告人考量被收養人外祖母年邁,甲○○長時間與被收養人分隔兩地不利於教養,又臺灣的生活環境與醫療水平可提供被收養人較好的成長環境,而加深抗告人收養的意願,社工評估抗告人收養意願明確且富含情意。抗告人與甲○○婚齡1年5個月,但兩人實際同住時間不足1年,於婚姻關係及婚姻生活尚有待觀察,又抗告人與甲○○於訪視當下甫知曉身世告知,兩造尚未就身世一事有所討論與規劃,本會建議抗告人應持續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至少半年,再行聲請。另請抗告人與甲○○參加高雄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所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準備教育課程共計9小時,以了解身世告知之重要性,並提升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之技巧等語。 上揭諸情,有聖功基金會113年4月23日聖功基字第1130225 號函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15頁)。 ㈡原審固依上開訪視報告訪視及全案卷證資料,認抗告人與甲○ ○仍處於婚姻磨合期,穩定度仍尚待觀察,而以該婚姻關係為基礎之本件收養,亦應待後續婚姻關係之發展再予審酌,另抗告人及甲○○之親職教育知能及身世告知技巧均有待提升,且抗告人與被收養人及甲○○同住期間尚短,日後親子間實際生活、教養磨合等問題,均將考驗抗告人、甲○○之親職教養能力,家庭生活尚有許多需適應之處,目前收養並未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認可收養。惟: ⒈依前開訪視報告及抗告人、甲○○於本院調查時之陳述,可知 甲○○係在與抗告人結婚前之在臺工作期間,在工作地點認識同為越南籍之被收養人生父,其發現懷孕後告知被收養人生父,對方明確表示不要小孩,也不想再維持交往關係,後並封鎖甲○○,甲○○因而無法再與被收養人生父取得聯繫,而甲○○之父親於其2歲時過世,其母親現60餘歲,目前獨居,甲○○另有一胞兄及一胞弟,其2人雖均住在甲○○母親附近,但因已婚並各自育有子女,有自身之家庭、子女要照顧,被收養人一人在越南時,多係由甲○○母親獨自照顧,然其母親不僅年邁體力下降,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恐無法時刻注意被收養人之安全。因此,若被收養人長期與甲○○分離,獨自留在越南生活,甲○○之母親或其他家人,均無法提供被收養人合宜之教養方式及良好生活、教育環境。倘經抗告人收養,則被收養人可來臺與甲○○相聚,並與甲○○經常接觸互動增強情感連結,減少與因母子分離心理上不安全感,自可改善被收養人之生活及教育環境。 ⒉再抗告人與被收養人目前雖分居臺灣、越南,存在地域、國 籍、語言之先天障礙,然依前開社工訪視評估結果,被收養人在情感與實質生活上均視抗告人為父親,亦可主動與抗告人互動,當被收養人哭鬧時可在抗告人安撫下恢復平靜;另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其先前與被收養人視訊時,就開始教被收養人簡單中文,被收養人在臺期間,也可用中英文、越南語和抗告人簡單溝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頁),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被收養人目前可以聽懂中文,只是尚無法以中文表達,來臺居住時,在家也會教被收養人講中文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又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後,積極參與聖功基金會辦理之收養人親職教育準備課程(共計9小時),此有課程時數證明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交互以觀,可認抗告人已盡力排除改善上述因國際收養所生地域隔離及語言先天之障礙,且已建立足以與被收養人長久良性互動之相處模式,復有積極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 ⒊又被收養人目前中文能力雖尚有不足,然觀諸抗告人提出之 語言暨生活學習適應計畫(見原審卷第77至81頁),其中語文學習部分,抗告人預計透過新住民子女教育資源網協助,另輔以甲○○一對一教導及與抗告人家人的生活對話、學習,以利被收養人學習中文,又抗告人於社工訪視時陳稱:經詢問過幼稚園後得知被收養人現因身分問題無法就讀幼稚園,抗告人因此自行購買注音、英文字母等書籍自行教導被收養人,待完成收養程序後,約被收養人上幼稚園中班時,被收養人才比較可以依老師的引導學習並與朋友互動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可認抗告人已積極準備、規劃被收養人來臺後教育及語言學習之計畫,以加強被收養人在語言、文化、生活、家庭等領域之學習及適應,協助被收養人盡快融入家庭及社會,顯見抗告人具有積極協助被收養人生活適應、語言學習之態度。倘使抗告人與被收養人間存在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應更有利於被收養人之成長,堪認具備收養之適宜性。 ⒋又抗告人與甲○○雖係於111年10月3日結婚,然2人前於108年1 0月即相識,110年間甚曾同居,可認兩人互動已久,有穩定之感情基礎,縱婚姻存續期間尚非長,但兩人經長久互動後決定結婚共渡人生,婚姻關係迄今亦已逾2年,實難認為尚不穩定;又抗告人並無犯罪紀錄,此有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附卷可參,可認其道德品行尚屬良好;又依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抗告人自108年4月15日起迄今,均在同一公司任職,另其自陳每月收入約37,000元,另有存款約200,000元(見原審卷第112頁),經濟狀況亦屬穩定。是以,抗告人之婚姻、工作、經濟均穩定,且無不良品行,應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妥善之生活品質。 ⒌至原審固認抗告人及甲○○之身世告知技巧有待提升,然抗告 人於社工訪視時,已初步規劃待被收養人成長至有足夠之經濟及自主能力時再向被收養人說明身世(見原審卷第113頁),可認抗告人並不排斥被收養人了解真實血緣,其希望以漸進方式告知身世對被收養人亦無明顯不利,尚難以此遽認本件收養不利於被收養人。 ㈢綜上,本院審酌抗告人與甲○○有一定穩定感情基礎之婚姻關 係,抗告人願意收養並與甲○○共同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有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之意願,而被收養人來臺生活、接受教育、受抗告人與甲○○扶養、照顧,顯確能改善被收養人生活及教育環境,且不需與甲○○分離,具收養之必要性;又抗告人積極增進親職能力、情感連結,並規劃照顧、教育及語言學習計畫,亦具收養之適當性,則本件收養確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應予認可。從而,原審駁回本件收養認可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末按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 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已經准 許,主管機關應持續為必要之訪視及協助,期間如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應向本院請求宣告終止收養,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