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0-22
案號
KSYV-113-家聲抗-76-20241022-2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住○○市○○區○○○路000號O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O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 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 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非訟代理人,爰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