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YV-113-家聲抗-76-20241231-3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 再 抗告人 甲OO 上列再抗告人就聲明異議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所為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 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甲○○提起再抗告,未依法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揭事項,而上開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於再抗告人之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再抗告人業已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則其提起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劉子健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