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YV-113-家聲抗-86-20241212-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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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86號 抗 告 人 蘇○○ 蘇○○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林○○ 抗 告 人 許○○ 許○○ 上列二人之 共同法定代 理 人 蘇○○ 許○○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之拋棄繼承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戊○○、蘇○○、丁○○ 、丙○○均係被繼承人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市○○區○○路000○0號、於113年1月31日死亡)之孫子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檢呈除戶謄本、戶籍謄本、未成年人拋棄繼承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繼承系統表、法定代理人同意書、被繼承人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財產資料、印鑑證明書、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等件,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原裁 定認被繼承人蘇明直之遺產額為新臺幣(下同)1,691,118元,即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財產,惟原裁定忽視該筆不動產係47人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蘇明直僅為47公同共有人之一,且被繼承人所遺負債迄今高達3,760,628元,本件法定代理人代理抗告人拋棄繼承,並無顯然不利於未成年人之情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自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拋棄繼承之聲明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其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他人拋棄繼承而應為繼承之人,為拋棄繼承時,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日起3 個月內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6條第5 項、第7 項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按照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並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依同法第76條及78條之規定尚非無效。但未成年子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繼承權既係繼承遺產之權利,自應與特有財產為相同之保護,即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將未成年子女之繼承權拋棄。又法定代理人代無行為能力子女為繼承權之拋棄,屬處分行為無疑,縱法定代理人對於限制行為能力子女所為繼承權之拋棄行使允許權,該行為亦應認為係法定代理人之處分行為,因此,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子女如欲拋棄其繼承權,依民法第1088條第2 項之規定,若非為子女之利益,法定代理人不得依同法第76條之規定代為意思表示,或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行使允許權,如代為或允許之在法律上亦屬無效。末按,繼承人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固屬非訟事件性質,法院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為已足,無庸為實體上之審究。然如前所述,拋棄繼承對未成年子女是否不利、法定代理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繼承人,法定代理人是否為其子女之利益而代為或允許拋棄繼承權、其代理未成年子女拋棄結果,遺產是否全部歸於其他繼承人取得等情,因涉及民法第1088條第2 項處分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而事關拋棄繼承權之單獨行為是否確屬有效或應歸無效之問題,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之規定,法院自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以審查是否符合拋棄繼承權之要件。因此法院自需就上開問題為審查後,始能決定應准予備查或以裁定駁回。 四、經查: (一)查本件被繼承人蘇明直於113年1月31日死亡,而其配偶蘇 ○○,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子女輩繼承人庚○○、己○○、蘇○○、蘇○○、蘇○○;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孫子女輩繼承人林○○、林○○、林○○、蕭○○、蕭○○、 戊○○、蘇○○、丁○○、丙○○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其中蘇○○、庚○○、己○○、蘇○○、蘇○○、蘇○○、林○○、林○○、林○○、蕭○○、蕭○○聲請拋棄繼承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准予備查在案,其餘戊○○、蘇○○、丁○○、丙○○之聲請拋棄繼承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案卷資料核閱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其等均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 之孫子女輩繼承人,業據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憑。又抗告人戊○○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抗告人蘇○○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庚○○、其等母甲○○;另抗告人丁○○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抗告人丙○○為000年0月00日出生之未成年人,其等法定代理人為其等父乙○○、其等母己○○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可參。嗣因抗告人戊○○、蘇妍云均為未成年人,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庚○○、甲○○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另抗告人丁○○、丙○○均為未成年人,而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己○○、乙○○之允許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亦有原審卷附之蓋有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可憑。依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2156號拋棄繼承事件卷附之被繼承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固顯示被繼承人尚有1筆土地為財產,財產總額為1,691,118元,然被繼承人於生前擔任曾○○對第三人高雄市○○區農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截至113年6月20日為止,尚餘兩筆借款,第一筆為本金430,000元,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息為1,142,047元、違約金225,102元、第二筆為本金430,000及其依契約所載應計利息1,268,592元、違約金250,384元未清償,總計迄今仍有3,746,125元債務未清償之事實,有永安區農會113年10月15日永農信字第1130003366號函文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足徵被繼承人之負債顯大於遺產,是本件抗告人戊○○、蘇妍云之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以及抗告人丁○○、丙○○之法定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繼承,堪認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已因經其等法定代理人同意而生效乙節,洵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戊○○、蘇妍云、丁○○、丙○○於113年3月25 日遞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且法定代理人庚○○、甲○○允許抗告人戊○○、蘇妍云為拋棄繼承,以及法定代理人己○○、乙○○允許抗告人丁○○、丙○○為拋棄繼承,均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抗告人戊○○、蘇○○、丁○○、丙○○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蘇○○之遺產,合於法律規定,原審未及審酌,駁回聲明拋棄繼承,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為廢棄,為有理由,乃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