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可收養子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KSYV-113-家聲抗-98-2024122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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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即收養人 OOO OOO 視同抗告人 即被收養人 OOO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本院113 年度司養聲字第11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 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115 條定有明文。又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是在收養認可事件,其裁判標的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款前段規定之結果,本件雖只有收養人乙○○、丙○○提起抗告,其抗告之效力應及於被收養人丁○○,故應列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全體為本件之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抗告人名下無子女,為免年老時沒 有人照顧,希望收養被收養人,被收養人可幫忙處理抗告人之生活瑣事和後事。抗告人和被收養人雖無長年共同生活,但從被收養人出生至今都有互動,抗告人亦有資助被收養人之部分就學和生活費用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本件認可收養等語。 三、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收養之目的,在使無直系血親關係者之間,發生親子關係,並依法履行及享有因親子身分關係所生之各種義務及權利,該身分行為之效力,重在當事人之意思及身分之共同生活事實,而收養乃創設之身分行為,當事人如未預定為親子之共同生活,雖已履行身分行為之法定方式,倘是為其他目的而假藉收養形式,無意使之發生親子之權利義務者,難認具有收養之真意,應解為無收養之合意,該收養行為應屬無效。況成年收養之實益乃在於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因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扶持依靠等往來互動積累,而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彼此產生宛若事實上之父母子女關係時,當事人得透過上開法律體制,選擇以「事後承認」即成年收養之方式,使事實上已存在親子關係之權利主體間,產生法律上親子關係之連結效力。惟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原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可成年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外,同時亦應深入調查收養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來判斷當事人間是否確有成立成年收養之必要性。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分別為被收養人之舅舅、舅媽,願收養被收養 人,且雙方已簽立收養契約書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抗告人之健康、資力證明相關文件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至45頁),並經渠等到庭陳明同意本件收養(見原審卷第243頁),堪予認定。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因收養事涉社會秩序及倫常,不能僅憑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合意收養,而不為實質審認收養的必要性,否則將使法院之認可收養機制空洞化。是以,本件自不得因收養人、被收養人業已成年且彼此合意成立收養,而不為任何之審查即逕為准許。 (二)經查,被收養人於原審自陳:舅舅及舅媽沒有生小孩,考慮 到他們死亡之後遺產的繼承,不希望是由舅媽的兄弟姐妹繼承,我生父母這邊由弟弟繼承,但我跟弟弟有講好,我和弟弟可以平分生父母、及養父母之遺產,本件收養之主要目的是處理遺產,聲請人即收養人乙○○、收養人丙○○沒有說他們年老時我需要照顧他們,所以本件收養單純是要繼承遺產,如果我被收養了,我跟生父母的關係及平日的生活均不會改變,只是名義上的收養。我現在沒有跟收養人乙○○及收養人丙○○住一起,之前也沒有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同住過,以後如果認可收養,也不會跟收養人乙○○、收養人丙○○住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243、245頁),及抗告人乙○○於原審表示:我跟我太太沒有子女,我們年老時沒有人照顧,所以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女。我們年老不需要被收養人丁○○照顧我們,我們有跟被收養人丁○○說過這是名義上收養,我們自己有錢,是怕之後年老處理事情需要信賴的人來協助處理,所以才想收養被收養人丁○○等語(見原審卷第241、245頁)。據此可見,抗告人未曾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被收養人從小係由本生父母照顧長大,本件收養動機為抗告人死亡後之遺產繼承。因成年收養之特點乃是以事後之角度去觀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過往的生活照顧、扶持依靠等點滴積累情形,以利認定是否存有深厚、強固之親情連結。由抗告人與被收養人上揭生活互動以觀,抗告人及被收養人間並無長年共同生活、相互照顧,則其等間之照顧、扶持依靠程度,難認已有強固之連結基礎,且其等情感交流及相互間之了解程度,亦未深厚,與一般人所認知父母子女親情的互動相去甚違,尚不能以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有成立收養關係之意思,即認其等間已達到如同父母子女親情間之聯繫程度。 (三)再者,被收養人之生母甲○○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之前乙○○ 有跟我提起若她們夫妻兩其中一人先走,另一人會單獨居住,但我有跟乙○○說以後可以跟我們一起住,不論這件收養有無通過,我們都會一起住。我會同意本件收出養也是希望讓乙○○、丙○○年老有依靠等語,可見本件抗告人收養動機亦包含抗告人為了有人照顧其晚年而為收養,惟被收養人尚可於日常生活中透過事實上協助收養人生活照顧、陪伴就醫等方式為之,並非一定須透過改變身分關係之方式而為。法律審視收養關係之重點仍在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因長期共同生活、相互扶持依靠而產生宛若事實上親子關係等事實。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既欠缺創設真正親子關係之意思。是本院尚難僅以抗告人上開理由,即准許認可收養,而任意改變被收養人與原生家庭之親子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被收養人雖有成立收養關係之合意 ,然彼此間因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亦無相互照顧之依附情感關係存在,其等之互動、照顧模式與情感間之交流,與深厚、緊密的親情關係相去甚遠,實難認定其等間已形成如同父母子女親情的依附關係,自無從認為有收養之必要。從而,本件收養雖具收養之形式要件,但難認已合於收養之本質並符合收養之實質要件,故原審據以駁回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林麗芬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再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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