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日期

2024-11-07

案號

KSYV-113-家聲抗-99-20241107-1

字號

家聲抗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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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9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4月30 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5日起訴請求判准兩 造離婚,並無故攜同三名未成年子女搬回相對人原生家庭居住迄今,相對人提出之離婚訴訟顯無理由,自無暫時處分之必要。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乃以未成年子女丙○○小學入學在即,兩造就戶籍遷徙仍無法達成共識為由,請求就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徙事宜,在兩造離婚等事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由相對人單獨任之,目的為使未成年子女丙○○從原戶籍地所在之高雄市○○區○○國小,改為就讀高雄市○○區○○國小,然上開兩間小學之車程約僅10分鐘,尚不致造成相對人接送困難。此外,原審傳喚未成年子女丙○○到庭並未詢問抗告人之意見,恐致未成年子女產生忠誠義務衝突,且因抗告人之母親退休前為○○國小之教師,有人脈及資源,未成年子女丙○○先前亦表示希望在奶奶工作的地方讀書,而未成年子女丙○○之堂姐亦就讀○○國小,得互相照顧,抗告人母親亦得協助接送未成年子女丙○○上下學,○○國小在英文及美術方面相對較強,故未成年子女丙○○應就讀○○國小始符合其最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本案訴訟審理迄今,雙方多次互相攻 訐,抗告人甚曾前往相對人任職學校,要求在上學期間將未成年子女攜同外出,且抗告人自雙方分居迄今皆未有任何挽回之舉動,僅一再要求相對人進行婚姻諮商,足認相對人提起系爭離婚本案非屬無據。相對人婚後本係長期與三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娘家,而非無正當理由離家,又抗告人於原審開庭時即已知悉未成年子女有前往法院陳述,且原審確實已多方考量後,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為裁定,並無違誤之處。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與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其處分內容,往往於本案聲請終局確定前,先行滿足聲請人聲請之內容,對於相對人權利影響甚鉅。是為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五、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前經 相對人對抗告人起訴請求離婚、上開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均由相對人單獨任之、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等,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婚字第00號(下稱本案離婚等案件)審理中;原審則以未成年子女丙○○正值國小入學之齡,本案離婚等案件仍須相當時間審理,以兩造目前嚴重對立,難期理性協商,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居住狀況、意願等一切情狀為由,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徙事宜,在兩造本案離婚等案件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應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主張原審裁定有違誤之處。然查:  ⒈兩造目前確有本案離婚等案件尚在本院審理中,而未成年子 女丙○○為000年0月0日出生,確實已屆國民小學之入學學齡,惟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究應就讀其先前戶籍地或現居地之國民小學,迄今仍各執己見,爭執仍頻,難以理性溝通,故為未成年子女丙○○之最佳利益考量,確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以免未成年子女丙○○就學後因兩造爭執而致蒙受須重新適應學校環境之不利益。從而,原審以兩造目前嚴重對立,而未成年子女丙○○開學在即,若待在本案離婚等案件終結始決定其戶籍、學區,恐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故認就此部分有暫時處分之必要,裁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丙○○之戶籍遷徙事宜,難認有何不當。  ⒉再者,兩造共同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除了未成年子女丙○○ 之戶籍地原在高雄市○○區房屋(地址詳原審暫時處分卷宗第17頁)以外,丁○○、戊○○之戶籍均與相對人同在高雄市○○區房屋(地址詳原審暫時處分卷宗第15頁),而兩造於112年0月分居迄今,三名未成年子女均與相對人返回○○區房屋即相對人娘家居住,且未成年子女年紀尚幼,過往本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有本案離婚等案件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可參(本案離婚等案件第247至257頁)。又未成年子女丙○○既已年屆國小學齡,應有一定之表意及思考能力,參照該訪視報告所載未成年子女丙○○、丁○○與相對人間之依附緊密情形及手足情深景象,堪認未成年子女所表達之意見應出於己意,應予傾聽尊重,尚難逕指此為相對人施壓所致。從而,原審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居住實際狀況,以未成年子女丙○○上下學及接送往返便利、減少時間及勞累為考量,而以在未成年子女目前居住學區就近入學為原則,亦無不妥。  ⒊至抗告人雖稱抗告人母親或未成年子女堂姐與○○國小間有所 淵源、○○國小有教育資源優勢等節,主張就讀○○國小方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云云。然查,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年紀相近、感情甚篤,業如前述,若未成年子女丙○○與另二名子女因戶籍地不同而就讀不同國小,恐將造成手足分離或徒增接送、會面交往之複雜性。況未成年子女丙○○目前已進入○○國小就讀,現在適應狀況良好等情,業據相對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73頁),因此考量未成年子女就學、心理及情感連結方面之穩定,為使未成年子女得以穩定成長,實不宜再以抗告人主觀評價或以隔代教養取代父母角色等節為由,貿然變動未成年子女之戶籍或就讀國小。從而,抗告人徒以上情提起抗告,並指摘原審有所違誤,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兩造就未成年子女丙○○戶籍及就學學區等事宜之 考量,所述均非無見,然兩造容因成長經驗不同而致想法觀點不一,實待理性溝通協調,方能充分合作,使未成年子女在穩定的家庭環境中成長,在兩造正向互動模式及彼此共同目標尚未建立以前,仍應以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需求為考量,方能聚焦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以免因夫妻衝突頻繁致使兒童心理健康受影響。從而,原審審酌兩造所提事證及卷內資料,認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本件請求確有急迫性及必要性,而裁定於本案離婚等案件有關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調解、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關於未成年子女丙○○戶籍遷移事宜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吳昆達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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