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家聲-102-202503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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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OOO OOO 相 對 人 O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訴外人丙○○、OOO及相對人乙○ ○之父,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患腦瘤併發癲癇,伴有不定期癲癇發作情形,當時醫生囑咐在家休息不宜工作;111年及112 年間患有心血管疾病住院治療;112 年間檢查出嚴重性呼吸中止症,晚上睡眠時都須定時有人照護,丙○○、OOO有負擔扶養費及照顧聲請人,惟相對人對聲請人皆不聞不問,聲請人無法維持其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居住於高雄市,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 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5,270元,並由三位子女分擔,故一人為8,423 元。聲請人僅向相對人請求各負擔8,423 元之扶養費用。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8,423 元,以作為聲請人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 接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且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票投資,故聲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縱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聲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上開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父乙節,業經其提出戶籍謄 本為證(卷一第13至15頁),堪認無誤,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扶養義務,應以聲請人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相對人扶養權利為前提。經本院查詢,聲請人自101 年11月起有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 月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又各該月份之給付款項係於次月底匯入其帳戶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91頁、卷二第223至229頁),足見聲請人尚非完全沒有收入,且高於高雄市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40元,尚難認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自無受扶養權利。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雖為相對人之直系血親尊親屬,然非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與民法第1117條所定得受相對人扶養之要件有間,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扶養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