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

日期

2025-03-31

案號

KSYV-113-家聲-103-20250331-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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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丁OO 乙OO 相 對 人 丙OO 非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宋瑞政律師 複代理人 張雅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乙○○(下合稱聲請人,分則以 姓名稱之)及相對人丙○○,為甲○○之子女。相對人自民國97年12月1 日起至112 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給付扶養費,系爭期間均由聲請人負擔甲○○所需生活費,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高雄市每月消費支出從97年算至112 年為新臺幣(下同)381 萬7,820 元,再加計甲○○的醫療費用58萬2,889 元,合計為440 萬709 元,相對人應負擔三分之一即146 萬6,903 元,是聲請人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3 元。 二、相對人則以:甲○○領有勞保老人年金,該年金金額每月已接 近高雄市平均月消費支出水準。聲請人尚有有存款及股票投資,可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縱甲○○有受扶養之權利,然相對人自幼與祖母相依為命,聲請人在相對人未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規定主張減輕或免除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項、第11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當事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又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然不得因而謂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自不在適用之列;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6度年台上字第341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聲請人主張甲○○為兩造之父,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 資料(附於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一第13至15頁)可參,堪予認定。聲請人主張甲○○於系爭期間無法維持生活,故由聲請人扶養而代墊費用,相對人未負擔扶養費而受有利益,然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本院調取113 年度家聲字第102 號給付扶養費事件卷宗,可見甲○○於96年6 月1 日至101 年11月29日之勞保投保薪資為43,900元;又甲○○自101 年11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1 年11月至108 年4 月每月領取17,611元、108 年5月至112 年4 月每月領取18,516元,112 年5 月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9,499元,目前續領中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1 月15日保普老字第11313003250 號函、勞保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02號卷卷一第91頁、卷二第233-239頁);又經本院函查甲○○97年12月1 日迄今名下之股票、數量及當日價值及名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其股票有1,108 筆交易紀錄;另甲○○系爭期間有於臺灣土地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設有存款往來帳戶,其中陽信銀行帳戶於108 年11月28日餘額有92萬5,000 元;台新銀行帳戶於107 年12月28日餘額有20萬413 元、108 年2 月14日餘額有110 萬3,356 元、109 年7 月15日餘額有217 萬2,467 元、110 年1 月29日餘額有354 萬5,218 元、111 年2 月11日餘額有122 萬1,237 元、112 年7 月25日餘額有49萬7,587 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於107 年4 月18日餘額有400 萬5,155 元、108 年1 月4 日餘額有71萬1,967 元,有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15日保結投字第1130023148號函暨檢附之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及異動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9日通清字第1130039615號函、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3 年10月29日總集作查字第1131006317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4 日儲字第113006680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4 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39937692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3 年11月4 日忠法執字第1139004663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1月6 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6641號函暨檢附之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 年10月2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69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往來資料、安泰商業銀行113 年11月7 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30014097號函暨檢附之存款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5至96、119 至205 頁)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甲○○按月領有上揭款項、或其擁有之各帳內之存款、股票等,應足以維持其基本日常生活之所需,難認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存在,依法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三)準此,依上開卷內事證,尚難認定甲○○之資力已達不能維持 生活而須受扶養。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甲○○之扶養費用,即屬無據。從而,聲請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6 萬6,90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關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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