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28

案號

KSYV-113-家聲-12-20241028-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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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街00號4樓 相 對 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 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 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為聲請人甲○○之次女,聲請人現 因年老體弱,無謀生能力,亦無收入、財產或領取任何補助津貼,每月在外租屋尚需支出新臺幣(下同)6,000元,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為3萬元,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7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每月應負擔1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1萬元;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惟具狀表示:聲請人多年來從事 市場貿易與批發,其經濟財力遠高於相對人,並無不能維持生活,無受扶養之必要。反之,相對人目前待業中,名下無資產,尚有就學貸款需償還,且自幼遭聲請人言語侮辱、肢體毆打等非日常管教之不法侵害,成年後即使偶有主動關懷聲請人,亦多被忽略或再遭言語暴力,家庭暴力造成之傷痛積累,已令相對人罹有憂鬱症、焦慮症等語。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又可分為生活保持義務及生活扶助義務,前者,為父母子女、夫妻身分關係之本質上不可缺之要素,保持對方之生活,即係保持自己之生活,其程度與自己生活之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反之,後者,例如兄弟姐妹間之扶養義務,僅有偶然的、補助的作用而已,惟於一方無法生活,他方有扶養餘力時,始有扶養之義務。準此,本件相對人2人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係生活保持義務,除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依民法第1118條規定得減輕其義務外,身為扶養義務者之子女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父母。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丁○○及乙○○之母,其等均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有戶籍謄本、高雄○○○○○○○○112年11月14日高市小戶字第1270645500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15-17、49-57頁),此部分應堪採認。又聲請人主張其年老體衰,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恆產,無資力足以維持生活乙節,觀諸聲請人109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其僅於109年度有所得1,474元,其餘年度均無所得,截至113年間名下僅有一輛2008年份之車輛,目前未領取任何福利津貼等節,亦有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11月9日保普老字第11213078480號函、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39-41、47、145-155、279-285、199-201頁);是依聲請人目前之年齡已逾60歲(50年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2年度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法以自己能力及財產維持生活為真,自有受扶養之必要。  ㈡又相對人雖主張其目前待業中,尚有55萬元就學貸款須償還 ,名下無其他不動產,無力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且相對人近2年每年之申報所得至多僅約1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87-293頁)。惟酌以相對人年約35歲,正值壯年,非無工作能力,且相對人自承係法律研究所畢業,益徵相對人學歷及智識程度非低,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佐以相對人所稱之貸款數額非鉅,故相對人辯稱並無扶養能力,或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應得減輕扶養義務等,均無理由。  ㈢相對人固再主張聲請人在其成年前未盡扶養義務且對其實施 家暴云云。然此部分僅見相對人之片面指述,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無從逕為採信,亦無從依民法第1118條之l規定調整或免除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附此敘明。準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洵屬有據。㈣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數額  1.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用為3萬元等語,雖未提出每 月生活費用之內容單據供本院參酌,然衡諸常情,日常生活之支出內容瑣碎,本即無從期待有人會將每日開銷紀錄詳實並保留單據,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聲請人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2年、113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4,419元;而聲請人平日生活開支、社會娛樂等費用固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衡酌聲請人之年齡、健康狀況、經濟現況及目前未領取任何福利補助等一切情狀,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聲請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2萬1,000元計算為適當。  2.又聲請人除相對人外,尚有成年子女丁○○、乙○○,業如前述 ,其等亦應與相對人共同負擔對於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酌相對人前述之所得與財產狀況,而丁○○、乙○○亦均正值壯年,衡情有一定工作能力,且遍觀全卷亦未見其等有何因扶養而無法維持生活或完全不具扶養能力之情事,暨衡   丁○○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每年約1萬元,名下無財產;乙○ ○111年至112年申報所得每年至多約1千元,名下亦無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7至313頁)。綜上可見相對人及丁○○、乙○○之經濟狀況無太大差距,各應負扶養義務比例均為1/3。準此,相對人應按月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為7,000元(計算式:2萬1,000×1/3=7,000)。  ㈤另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 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屬定期金性質,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酌定相對人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定1期逾期不履行時,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 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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