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YV-113-家聲-121-2024121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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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王○○ 非訟代理人 吳陵微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林佑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聲請人現已66歲,復 因於民國108年、112間進行脊椎手術而無法工作,僅靠老人年金及另一位女兒陳曉雯提供部份生活費而無法維持生活。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女,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2年8月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8,000 元,如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自幼即一直與爺爺奶奶同住,聲請人均 一直不在,未曾善盡人母之責,聲請人未對其負扶養義務,相對人亦不須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如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是以,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將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另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以受扶養權利者無正當理由對負扶養義務者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為已足,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又聲請人主張其並無法工作,現因每月領有上述補貼,然尚不足支付所需之生活費用而不能維持生活等情,相對人並未就此爭執。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之收入分別為7,400元、6,229元,名下財產價值除其現居之房地外,僅有投資1筆,價值僅59,440元,有本院調取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綜合上情,堪認聲請人確無法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自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故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負扶養義務,本應有據。 (二)然相對人抗辯如上,主張聲請人至渠成年前均未盡扶養義務 ,情節重大等情,業據證人陳○○(相對人二叔)於本院證述略以:聲請人與我哥哥(按:相對人之父陳○○)是在 我當兵的時候結婚的,我不記得日期。我退伍的時間是68年 ,我服役的時間是1年10月。相對人出生時,我與兩造及我哥哥同住,直到相對人讀高中我才搬出去。這十幾年的期間,他們三人沒有住在一起,因為我記憶中,相對人出生應該還在抱的時候,聲請人就不在了,我聽說她是在日本,我不知道聲請人到日本的原因。相對人出生到念高中,這十幾年的時間,相對人是由相對人的爺爺奶奶,因為大家都上班,只有爺爺奶奶在家。相對人這十幾年生活的費用是我們兄弟每個月都有交錢給父母,我是拿一萬,我爸媽就是用這些錢養相對人,細節我不清楚。我跟相對人同住的十幾年間,印象中偶爾過年會看到聲請人,平常沒有。我沒有看過聲請人拿錢給我爸媽或我哥哥。印象中聲請人偶爾回來的時候,相對人很怕她,我們平常也在上班。聲請人的經濟狀況據我所知應該是不好,因為她有跟我兩個弟弟借過錢,我爸爸那邊好像也有,原因我不了解,聽說她賭性堅強等語(見本院卷第299至303頁)。證人陳○○(相對人的四叔)則證稱略以:我不記得哥哥與聲請人在何時結婚。相對人出生後,我沒有跟他們三人同住,後來我在樓上有買一間房子,買房子的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蔣經國還在的時候。我剛買房子的時候有住在裡面,後來我也搬走了,我在那邊住了三、四年。以我所知,聲請人在日本很久,原因我不知道。大概多久沒有印象,我沒有看過聲請人跟相對人同住。相對人平常是爺爺奶奶照顧,是我們兄弟把錢拿回去給相對人的爺爺奶奶,我大概都是拿八千、一萬,由相對人的爺爺奶奶養相對人。聲請人的經濟狀況感覺從日本回來時還不錯,但是過了一陣子就不知道怎麼搞的,還曾經跟我借過錢,應該有兩、三次,借的不多,大概三、五萬(見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又證人甲○○○(聲請人之姐)於本院證述略以:我記得聲請人是18歲的時候結婚的。相對人大我兒子40天出生,我兒子是00年00月00日生。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大概是念小學的時候,聲請人是去日本工作,他們家需要錢吧。聲請人說她婆婆叫她出去工作賺錢。聲請人說去朋友的店工作,做什麼我不知道。聲請人的學歷是讀復華高中,普通高中。聲請人在日本的收入我不知道。聲請人在日本工作時,每月拿多少錢回去不一定,她的婆婆打電話給我,我就把錢送去她們樓下,我也沒有上去過她家。聲請人的婆婆會要求壹萬或是兩萬,如果是小女兒要註冊的時候就會多一點。聲請人有時候會匯款兩萬、三萬台幣,幾乎每個月都會匯款,大概十年以上,是匯款到聲請人自己的帳戶,她存摺及印章在我這,是聲請人的郵局帳戶,我再拿她的存摺印章去領款,直接從日本匯台幣過來。聲請人不定時回臺灣,回來臺灣會帶著孩子出去玩,關係很融洽等語(見本院第339至347頁)。則依照上開三位證人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幼時至讀高中時,即長期身處日本而未實際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係由相對人之爺爺奶奶照顧長大。又依照證人陳○○、陳○○之證述,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係由其等交付費用,供相對人爺爺奶奶使用。是相對人主張聲請人於幼時,即無正當理由完全未對其履行扶養義務,應可採信。至證人甲○○○雖證稱聲請人係有從日本匯款,供相對人扶養所需云云,然果如證人甲○○○所言,聲請人有能力自日本匯款返台,然何以不直接匯款與實際負責照顧相對人之爺爺奶奶?又聲請人僅為臺灣高中畢業,又有何特殊情狀、專業能力,能從事如何行業而能到日本工作?如何賺取顯然優於臺灣的收入?又如證人甲○○○所述,聲請人既長期有固定匯款返台,聲請人又何以全然未提出此部份之事證以實其說?是證人甲○○○上述證詞既有與常情不符之疑義,聲請人又全然未提出任何有在日本工作、在日本之工作內容,或匯款返台之紀錄以佐證證人甲○○○之證詞,即難採信而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於返台時仍與聲請人有互動、出遊,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3至278頁)云云,然依據上述實務見解之說明,民法第1118條之1 規定,本不以受扶養權利者「從未」對扶養義務者履行扶養義務為限,聲請於相對人幼時起即從對其負擔扶養義務,已如上述,縱令聲請人於返台時偶爾與相對人見面、出遊,衡以相對人於成年前十餘年未受聲請人親自照顧、教養,亦未提供相對人扶養費用,實難認定聲請人此等情節非屬重大。從而,依照上開證人證述,足認聲請人於相對人出生後十餘年,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或負擔其生活費用。從而,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前之成長過程,確有未善盡扶養義務之重大情事。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未盡其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蓋因聲請人縱曾與相對人同住短暫時間,然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者,應審酌包括是否有以金錢或分擔家事勞務來滿足子女之生活及教養需求,若非符合一般水準,則在當時及對子女將來的身心發展影響等綜合考量,並非僅得以曾經同住,即認情節非屬重大。而依證人上開證述,聲請人於相對人於出生後至就讀高中十餘年之期間,長期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用外,亦未實際照顧相對人,是自難認聲請人已盡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之主張即無足採。綜上,聲請人無正當理由對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核屬重大,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衡諸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至聲請人雖另辯稱係因相對人之父家中經濟困難,婆婆跪著懇求,方與婆婆前往日本工作云云,然聲請人就此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亦無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