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2-06
案號
KSYV-113-家聲-138-2024120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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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劉○○ 非訟代理人 劉怡霈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家繼訴字第一三八號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為相對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即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38號案件,下稱系爭事件)。惟相對人甲○○○現已失智,欠缺程序能力,其復尚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爰依法為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以代為相關訴訟行為等語。 二、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所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在相對人甲○○○經其次子劉森添聲 請本院為監護宣告之案件中(即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76號案件,下稱另案),經囑託樂安醫院對相對人甲○○○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甲○○○目前達重度失智程度,記憶力、社會判斷、處理生活事務等能力皆已顯著受損,且生活自理功能已下降,皆須仰賴他人協助,目前已無法做出正確決定與判斷,並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經本院調取另案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甲○○○現因前揭失智症致難以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目前顯不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而無程序能力。又另案尚在本院審理中,且該案相關監護人人選即相對人甲○○○之各該子女,於系爭事件均可能有利害關係,不適合為相對人甲○○○行使代理權,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衡酌聲請人(即系爭事件之原告)及系爭事件之其他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為相對人甲○○○選任律師擔任特別代理人,又經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提供有意願擔任法院特別代理人之名冊,依該會提供之名冊詢問結果,蔡建賢律師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蔡建賢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關實務工作經驗,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擔任相對人甲○○○於系爭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