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2-09

案號

KSYV-113-家聲-144-20241209-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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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戊OO 相 對 人 甲OO 乙OO 丁OO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戊○○為相對人甲○○、乙○○、丁○○、丙 ○○(以下合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之母親。聲請人原於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前於民國113年3月26日發生車禍,車禍後須休養半年及持續復健,至今均無工作,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依法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有1 期遲誤,其後12期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部分:  ㈠甲○○、乙○○、丁○○則以:甲○○從事倉庫管理員,每月收入2萬 8,000元;乙○○於幼兒園擔任半日助理,每月收入1萬3,000元;丁○○為家管,配偶務農,收入不穩。上開三人各有保費、借款、貸款需繳納或償還,每月尚需各拿出5,000元負擔中風之父親即第三人庚OO生活所需,已無力扶養聲請人;且聲請人前於112年5月11日與庚OO離婚,旋於同年月28日搬離原住處並在外租屋,斯時曾向上開三人表示日後無須其等扶養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㈡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其配偶庚OO已離婚,業據 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112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兩部車齡均逾30年之汽車,已無價值,及價值僅230元之新光金股票(本院卷第169至173頁),惟上開所得資料,僅於受僱公司已依法申報該年度之員工薪資始為記載,然依現今社會現況,實際從事勞務工作者未申報或短報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在所多見,故此等資料所載當事人之薪資收入與其實際所得收入情形未必相符,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於113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前係在早餐店工作,每月收入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05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情形與上開所得資料確實不符,是尚難依此遽認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或財產,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26日發生車禍後須休養半年及持 續復健乙節,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97頁),固堪認屬實,惟經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處置意見,其中僅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需專人協助照護,宜休養至少六個月。」,並未提及聲請人有因該車禍導致失能或喪失勞動能力,且該車禍發生迄今已逾8個月,縱仍須持續復健,亦應有一定程度之恢復。雖聲請人復到庭表示:因為還要復健,目前沒有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71頁),但其另自陳:目前還「兼」做資源回收的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07頁),是由上開診斷證明書之處置意見及聲請人到庭所述參互勾稽以觀,可推知聲請人尚非完全無工作能力。又關於聲請人本身有無存款、每月應繳付之帳款,是否有入不敷出之情形,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地步,而有受扶養之必要,已有疑問。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其5,000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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