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YV-113-家聲-148-2025032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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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張○○ 非訟代理人 鄭俊彥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已歿)之子。聲請人無人 照顧無法工作,名下並無財產,無法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自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2,635元,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之12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 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 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本文及第11條均有明 文。而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不 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亦有規定。另按聲請人因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者,其他有聲請權人得於該事由發生時起十 日內聲明承受程序;法院亦得依職權通知承受程序。相對人 有前項不能續行程序之事由時,準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 法第80條第1項及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關於扶養事件乃受扶 養權利人身分上專屬之權利,該權利因受扶養權利人死亡而 消滅,其繼承人不得繼承其身分關係。準此,受扶養權利人 死亡時,其當事人能力喪失,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不 得繼承者,除有使訴訟當然終結之特別規定外,仍不能不認 為訴訟要件之欠缺,即應認為不合法予以駁回,此觀諸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625號、29年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後,業於民國114 年3月1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已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為程序標的之受扶養請求權又屬一身專屬權,依法不得繼承,自無其他權利人可承受程序可言。揆諸上開見解,應認聲請人死亡後,其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且此項欠缺無從補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机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