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等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YV-113-家聲-158-20250317-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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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黃○○ 非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聲 請 人 黃張○○ 特別代理人 劉慶宜社工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大寮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相 對 人 黃○○ 非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聲請人乙○○○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扶養費新臺幣玖仟 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甲○○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乙○○○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乙○○○(下與聲請人甲○○合稱聲請人2人,分則逕稱其 姓名):乙○○○現齡80餘歲,年老體病,生活無法自理,已無謀生能力、無收入亦無財產,目前經安置於復興護理之家,每月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另有尿布、器材等費用約每月4,000元,顯無法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相對人均為乙○○○之成年子,具扶養能力,應平均分擔對乙○○○之扶養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4、1115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乙○○○扶養費1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乙○○○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1萬8,000元。  ㈡聲請人甲○○:乙○○○與甲○○自108年9月20日起搬回高雄同住生 活,甲○○自108年9月20日起至113年2月19日止(共計53個月,下稱系爭期間),均自行擔負扶養照護乙○○○之責,相對人全然未盡扶養義務,是甲○○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並依雙方同意之每月2萬元核算乙○○○於系爭期間之扶養費數額,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之扶養費共計53萬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甲○○5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  ㈠乙○○○於91年1月1日起迄至108年9月20日偕同甲○○搬離前,均 與伊同住並受伊扶養照顧,故伊至少自91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均獨力負擔乙○○○扶養之責,伊於此期間為甲○○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共計202萬9,342元,伊主張以此金額與甲○○請求之代墊款互為抵銷。  ㈡伊於113年11月22日遭公司終止僱傭關係,現今失業無收入, 就乙○○○、甲○○主張之扶養費數額及代墊扶養費數額實難以支應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聲請人2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乙○○○請求將來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應履行扶養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受扶養權利人如係直系血親尊親屬,尚毋須以無謀生能力為請求扶養之必要條件,僅需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即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明文規定。  ⒉查乙○○○為33年4月間生,現年80餘歲,無配偶,甲○○、相對 人均為其已成年子,乙○○○除甲○○、相對人外,並無其他適格之扶養義務人可得請求扶養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可考(卷一65-7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卷二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本院衡酌乙○○○現因年老體病,生活無法自理,目前經安置於高雄市復興護理之家,每月照顧費用3萬2,000元、雜支數千元不等,惟其於110年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截至112年間名下財產總額僅為310元,又其自113年2月起僅按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日間照顧及住宿式照顧費用補助1萬4,000元,及自98年4月起按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自113年1月起每月核付金額為4,124元)等情,此有復興護理之家契約書、養護療治相關收據、復興護理之家113年4月29日復興字第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9日保國三字第11313601999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乙○○○之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337485300號函等件可佐(卷一第19-21、29-49、87-91、303-305、327-333、357、403-405頁,卷二第37-41頁)。由此可見,乙○○○之收入遠不足以負擔其安置費用等生活開銷,以其現有財產及身體狀況,確有不能維持基本生活之情形,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甲○○、相對人為乙○○○之成年子,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乙○○○之需要,依其等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⒊就扶養費用之數額,審酌乙○○○居住在高雄市境內,依據行政 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112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萬5,270元、2萬6,399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高雄市113、11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兼衡乙○○○年邁體病,其平日社會娛樂等費用雖不若一般成年人之需求,惟其體況不佳,衡情應有相當之護養療治開銷。本院綜衡乙○○○現經安置於復興護理之家,每月安置費用需3萬2,000元,另有每月數千元不等之雜支(以上均如前述),扣除其所領取每月身障住宿照顧補助1萬4,000元、老年年金4,124元等,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認乙○○○除上開補助外,每月另所需之扶養費數額應以1萬8,000元計算為適當。  ⒋又對於乙○○○之扶養程度,應依其需要及扶養義務人即甲○○、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甲○○為57年3月間生,自陳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水下工程,月收入約2萬元等語(卷二第85頁),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24萬6,419元、1,205元、5,397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約近80萬元;相對人為58年5月間生,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失業等語(院一第431頁、卷二第89頁),然其於110至112年度之申報所得依序為78萬1,326、99萬7,811元、93萬923元,截至112年間名下有汽車2部;且甲○○、相對人目前均未領取任何社會福利補助等情,亦有甲○○、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存卷可佐(卷一第309-311、315-317、319-325、335-341、397-401、407-411頁)。由上開情形可認甲○○、相對人均值壯年之齡,有相當所得、財產,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其等喪失勞動能力情形,故認甲○○、相對人均應具扶養能力,並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為妥適,是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乙○○○之扶養費為9,000元(計算式:1萬8,000元×1/2=9,000元)。至相對人雖辯稱其目前無業,無力負擔云云,並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卷二第91頁)。然本院酌以相對人於113年12月間離職前持續有工作所得,且依其過往之工作經歷(卷一第273-299頁),益徵其具備一定勞動能力,現縱未就業,應僅屬暫時狀況,況相對人對於乙○○○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乃以乙○○○扶養需要狀態、不可或缺之需要為標準,並非在支付其餘所需花費後,若有剩餘時,始須負擔乙○○○之扶養義務。是縱令相對人因額外支出乙○○○扶養費用導致己身負擔增加,尚非不能藉由自己生活上之量入為出、撙節用度方式調整,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⒌從而,乙○○○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20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扶養費9,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給付乃陸續發生,並非屬於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之性質,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含遲誤該期)即喪失期限利益,以維乙○○○之利益。至於本事件審理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㈡關於甲○○請求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  ⒉甲○○主張乙○○○自108年9月20日偕同其搬至高雄同住後,均由 其單獨對乙○○○負扶養責任,其於系爭期間代為墊付相對人應負擔之扶養費,且乙○○○於系爭期間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必要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卷二第49-51、85頁),堪信甲○○此部分主張係為真實。則甲○○於系爭期間單獨負擔乙○○○之扶養費,相對人顯因此減少扶養費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並致甲○○受有損害,是甲○○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於系爭期間所代墊乙○○○之扶養費,即屬有據。又甲○○、相對人均同意以每月2萬元作為乙○○○於系爭期間每月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卷二第51、85頁),輔以其二人應平均分擔乙○○○之扶養費,業如前述,故甲○○於系爭期間為相對人代墊乙○○○之扶養費數額即為53萬元【計算式:2萬元×1/2×53個月=53萬元】。至相對人雖以其於91年1月1日起至108年9月19日止亦有獨力扶養乙○○○,因而為甲○○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共計202萬9,342元云云,主張抵銷抗辯。惟觀諸甲○○於108年9月以前係與相對人一起與乙○○○同住生活,此經相對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卷二第51頁),而相對人對於其等與乙○○○同住期間,甲○○均未負擔乙○○○扶養費,全係由其獨力負擔乙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相對人主張其有代甲○○墊付乙○○○扶養費,並據以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⒊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本件相對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上開代墊扶養費之聲請狀,係於113年3月12日送達相對人,此為甲○○、相對人均不爭執(卷二第49頁)。從而,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關於乙○○○之扶養費53萬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並所舉證據,經審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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