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日期
2024-10-16
案號
KSYV-113-家聲-17-20241016-1
字號
家聲
法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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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甲○○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1 非訟代理人 黃翔彥律師 相 對 人 丙○○ 丁○○ 共 同 非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韋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丙○○、丁○○(以下分敘 各人時逕以姓名稱之,合則以相對人代之)之母親,聲請人原於飲料店工作,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民國000年00月間飲料店倒閉後,聲請人失業至今均無工作,且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資產,亦未領有社會補助,已無法維持生活,參酌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高雄市110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3,000元,及聲請人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0元,聲請人有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爰依法對相對人請求給付扶養費等語。並聲明:相對人分別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各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2萬元。 二、相對人則以:聲請人承租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進行隔間 轉租予第三人,所得租金均歸聲請人,且聲請人於系爭房屋之騎樓自行經營飲料店,除實體營業外,亦有網路營業,營業收益全歸聲請人,另聲請人尚有獲利至豐之股票交易,始能輕易負擔系爭房屋之租金,又依聲請人所述其尚有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足證聲請人確實別有財產及所得,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顯無受相對人扶養之必要等語置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107年度台上字第218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 2.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期日、期間及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受扶養權利者為負扶養義務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自應就其本身已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聲請人與其配偶陳O贊已離婚,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一第41至45頁)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應堪認定。2.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等情,依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110、111年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僅有一輛汽車,但已無價值,財產總額為0元(見本院卷一第67至73頁),惟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僅於受僱公司已依法申報該年度之員工薪資始為記載,然依現今社會現況,實際從事勞務工作者未申報或短報薪資收入或執行業務所得之情形,在所多見,故此等資料所載當事人之薪資收入與其實際所得收入情形未必相符,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其112年10月「前」均在澎湖風茹茶飲料店工作,每月薪資為1萬2,000元,都是領現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7頁),足見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情形與上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確實不符,是尚難依此遽認聲請人未有任何收入或財產,而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3.又聲請人主張其承租系爭房屋,每月需支付租金1萬6,000元一節,經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戊○○提出陳報狀表示,系爭房屋整棟都租給聲請人使用,每月租金1萬6,000元,已經租16年了,承租期間聲請人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隔間分租給他人使用,就是她自己當二房東,並對外宣稱租金是2萬元,騎樓部分亦係聲請人自行經營風茹茶,大部分都是網路訂購,聲請人已於113年5月底搬離等語,有陳報狀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83至489頁)在卷可憑,且據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房租一個月1萬6,000元,是每個月我用丙○○上海銀行或朋友乙○○兆豐銀行的提款卡以ATM轉帳方式支付,丙○○上海銀行及乙○○兆豐銀行的帳戶都是歸我使用,帳戶裡面的錢都是我存入的,所以他們才會將提款卡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9至321頁),是堪認聲請人應另有收入或財產,始能自行按月支付系爭房屋租金1萬6,000元。 4.另經本院函查丙○○上海銀行帳戶(下稱丙○○帳戶)及乙○○兆豐 銀行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丙○○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112年7月31日有多筆股票交易紀錄;而乙○○帳戶自112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除有多筆證券交易外,尚有18筆共計281萬2,375元款項匯入,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21231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3年5月14日上票字第1130010426號函暨檢附之活期存款往來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34347號函暨檢附之匯入匯款查詢表(見本院卷二第7至19、23至383、501至505頁)在卷可稽,復衡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自陳上開兩帳戶乃專供其使用,其內之金錢也是由聲請人所存入等語,已如前述,是觀諸上開丙○○帳戶及乙○○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互核聲請人上開陳述,聲請人係借用丙○○帳戶及乙○○帳戶,則相對人主張聲請人別有存款及股票投資等財產,顯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應屬有據。 5.況聲請人猶稱其之前將母親帶來高雄照顧,並獨力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112年8月因母親堅持搬回澎湖,聲請人除每月支付1千多元之長照費用外,每月回去澎湖一次都有給母親5千元生活費,後來母親跟聲請人四哥林維民同住,聲請人每月會給林維民1萬元作為母親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是聲請人既尚有餘力分擔母親之扶養費,更可見其並非無資力之人。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目前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 情,自難認相對人二人之法定扶養義務已發生。從而,聲請人依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按月各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姚佳華